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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調查立案暫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障措施調查申請及立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外經貿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決定立案﹐進行保障措施調查﹔也可以自行決定立案,進行保障措施調查。

第二章 申請

 

  第四條 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保障措施調查申請。

  第五條 保障措施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應載明正式請求外經貿部立案進行保障措施調查的意思表示﹐並由申請人或其合法授權人蓋章或簽字。

  第六條 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各項內容﹕
  (一) 申請人情況的說明﹔
  (二)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說明﹔
  (三) 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以及進口商的情況﹔
  (四) 國內產業情況的說明﹔
  (五)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數量增長情況的說明﹔
  (六) 損害情況的說明﹔
  (七) 進口增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說明﹔
  (八) 請求﹔
  (九) 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關于申請人情況﹐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電話、郵政編碼、傳真、聯系人等。
  申請人聘請了委托代理人的﹐還應當說明代理人的名稱及身份等事項並提供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 關于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
  (一)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詳細說明包括名稱、種類、規格、產品用途、市場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關稅稅則號等﹔
  (二) 國內同類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名稱、種類、規格、產品用途、市場情況等﹔
  (三)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異同點比較﹐包括產品的物理特征、化學性能、生產工藝、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據資料。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名稱﹐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和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條 關于國內產業情況﹐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
  (一) 所有已知的國內生產商以及相關協會、商會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 申請提出前五年內﹐所有生產商每年生產的同類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總量﹔
  (三) 提出申請前五年內﹐申請人每年所生產的同類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產量以及所佔國內生產總量的份額﹔
  (四)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據資料。

  第十一條 關于申請調查進口產品數量增長情況﹐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
  (一) 提出申請前至少五年內該產品每年進口的數量及金額並以變動曲線圖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請前至少五年內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各出口國(地區)出口的絕對數量以及各國(地區)出口量佔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全部進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請前至少五年內﹐從數量和金額兩方面說明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各自在國內消費總量中所佔份額﹔
  (四) 進口增長的原因的分析﹐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過去五年裡針對該產品所征收的進口關稅稅率、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可能享有的減讓或優惠待遇的資料以及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等﹔
  (五)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據資料。

  第十二條 以進口增加已經導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
  (一) 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所有相關的客觀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標﹐特別是﹕申請調查進口產品按絕對值和相對值計算的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所佔國內市場的份額﹐以及銷售水平、產量、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和虧損以及就業的變化﹔
  (二)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價格對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的證據資料﹔
  (三)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據資料。

  第十三條 以進口增加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威脅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據資料﹕
  (一)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出口國的出口能力、庫存情況以及進口將可能繼續增加的證據資料﹔
  (二) 本規則第十二條(一)項所列因素或指標的明顯迫近的變化趨勢。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主張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及提供證據材料時﹐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確定。

  第十五條 關于進口增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申請人應當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資料﹐說明進口增長與國內產業損害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

  申請人在證明進口增長與國內產業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時﹐應當分析進口增長以外的同時導致產業損害的任何已知因素﹐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和國內生產商的限制貿易做法以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申請人認為上述個別因素不適用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說明要求採取保障措施的請求﹐可以說明要求採取措施的形式、具體內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條 申請人同時申請實施臨時保障措施的﹐應提供進口增長對國內產業已經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正在造成嚴重損害威脅、如遲延採取措施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證據﹐並說明關稅應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提供本章所規定的證據材料時﹐應當說明證據來源。

  第十九條 申請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出保密申請﹔對于保密材料﹐申請人應當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關系方能夠對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須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保障措施調查申請書及有關證據資料應以簡體中文印刷體形式提交。國家有統一規定術語的﹐應當採用規范用語。

  如果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外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材料的外文全文﹐並提供相關部分的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書及附具的證據資料應當包括保密文本(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的)和公開文本﹔其中﹐申請人應當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開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請人還應當按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的數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數量過多﹐則可以適當減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要求的計算機程序提供申請書及其證據資料的電子數據載體。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以郵寄或直接送達等方式將申請書及證據材料遞交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正式遞交申請書及證據資料的﹐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予以簽收﹐簽收之日為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收到申請書及有關證據資料之日。

  第二十五條 在做出立案調查決定並予公告之前﹐外經貿部應對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可以採取問卷或實地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中包括申請人的資格、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等問題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外經貿部通常應在正式收到要求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後60日內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情況特別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在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期間內可以要求申請人對其保障措施調查申請進行調整或補充﹐申請人不做調整或補充或未按要求的內容和時間調整或補充的﹐可以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外經貿部決定不予立案的﹐則應當將不立案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條 外經貿部決定立案的﹐應當發布立案公告。

  公告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名稱及說明﹔
  (二)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
  (三) 立案依據材料的概要說明﹔
  (四) 發起保障措施調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調查期限﹔
  (六) 允許利害關系方提出意見的時限﹔
  (七) 調查機關的聯系方式。

  第三十一條 外經貿部應當在作出立案調查的決定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世界貿易組織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保障措施調查的立案日期為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條 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產業因申請調查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而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可以自行決定立案﹐進行保障措施調查。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自行立案﹐發起保障措施調查﹐其所掌握的證據資料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2313日起實施。

 


20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