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關于確定替代退稅制度為出口補貼的准則
一
對于在生產另一產品過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進口費用﹐如該產品的出口中包含與被替代的進口投入物相同質量和特點的國產投入物﹐則退稅制度可允許對進口費用進行退還或退稅。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補貼例示清單(i)款﹐替代退稅制度如使進口費用的退稅額超過最初對要求退稅的進口投入物所收取的進口費用﹐則構成出口補貼。
二
作為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反補貼稅調查的一部分﹐在審查任何替代退稅制度時﹐調查主管機關應根據下列依據進行﹕
1﹒出口補貼例示清單(i)款規定﹐國內市場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產供出口產品過程中的進口投入物﹐只要此類投入物與被替代的進口投入物在數量、質量和特點方面均相同。核實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為這樣可使出口成員政府能夠保證和證明要求退稅的投入物數量不超過類似產品的出口數量﹐無論以何種形式﹐且對進口費用的退稅不超過原來對所涉進口投入物征收的費用。
2﹒如替代退稅制度被指控授予補貼﹐則調查主管機關應首先著手確定出口成員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實施核實制度或程序。如確定此類制度或程序已實施﹐則調查主管機關隨後應審查核實程序﹐以確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對預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據出口國普遍接受的商業做法。如確定該程序符合此檢查標准且有效實施﹐則不應認為存在補貼。調查主管機關可能認為有必要依照第12條第6款的規定進行某些實際的檢查﹐以便核實信息或使自己確信核實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實施。
3﹒如不存在核實程序﹐或此類程序不合理﹐或此類程序已設立並被視為是合理的﹐但被視為未實施或雖實施但無效﹐則可能存在補貼。在這類情況下﹐需要出口成員依據所涉及的實際交易進行進一步審查﹐以確定是否發生超額支付。如調查主管機關認為必要﹐則可依照第2款進行進一步審查。
4﹒對于存在允許出口商選擇特定進口裝運貨物要求退稅的替代退稅規定本身﹐不應被視為授予補貼。
5﹒如政府對在其退稅方案下任何退還的款項支付的利息在實付或應付利息的限度內﹐則被視為存在(i)款意義上的對進口費用的過量退稅。
附件4 從價補貼總額的計算
(第6條第1款(a)項)
1﹒就第6條第1款(a)項而言而對補貼金額的任何計算應依據授予政府的費用進行。
2﹒除第3款至第5款的規定外﹐在確定總補貼率是否超過產品價值的5%時﹐產品的價值應按接受補貼公司7在被給予補貼之前可獲得銷售數據的最近12個月的總銷售額計算。
3﹒如補貼與一特定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聯系在一起﹐則該產品的價值應按接受補貼公司在被給予補貼之前可獲得數據的最近12個月的總銷售額計算。
4﹒在接受補貼公司處于投產狀態的情況下﹐如總補貼率超過投資資金總額的15%﹐即被視為存在嚴重侵害。就本款而言﹐投產期將不超過生產的第一年。
5﹒如接受補貼公司位于一經濟通貨膨脹的國家中﹐則該產品的價值應按給予補貼的月份之前12個月內發生的通貨膨脹率調整的前一日歷年的總銷售額(如補貼與銷售聯系在一起﹐則為有關產品的銷售額)計算。
6﹒在確定一給定年度的總補貼率時﹐應綜合計算一成員領土內在不同計劃下、由不同主管機關給予的補貼。
7﹒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前給予的、且利益分配給未來生產的補貼應計入總補貼率。
8﹒根據本協定有關規定屬不可訴的補貼不得計入就第6條第1款(a)項而言所進行的補貼金額的計算中。
附件5 搜集關于嚴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
1﹒在搜集供專家組根據第7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的程序審查的證據時﹐每個成員應進行合作。第7條第4款的規定一經援引﹐爭端各方和任何有關第三國成員即應通知DSB其領土內負責管理此規定的組織和用于應答提供信息請求的程序。
2﹒在根據第7條第4款將有關事項提交DSB的情況下﹐應請求﹐DSB應開始有關程序﹐自給予補貼成員的政府獲得確定補貼的存在和金額、接受補貼企業的總銷售額以及分析補貼產品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所必需的信息。在適當時﹐該程序可包括向給予補貼成員的政府和起訴成員的政府提出問題以收集信息﹐以及通過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澄清和獲得爭端各方可獲得的對信息的詳細說明。
3﹒關于對第三國市場的影響﹐一爭端方可收集信息﹐包括通過向第三國成員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響所必要的問題﹐這些信息以其他方式無法自起訴成員或補貼成員處合理獲得。此請求的管理不應以給第三國成員帶來不合理負擔的方式進行。特別是﹐不應期望此類成員專門為此目的而進行市場或價格分析。擬提供的信息為該成員現有的或可容易獲得的信息(例如﹐有關統計機構已經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統計數字﹐有關進口產品和有關產品申報價值的海關數據等)。但是﹐如一爭端方自費進行詳細的市場分析﹐則第三國成員的主管機關應便利此人或該公司進行此項分析﹐且應給予此人或公司獲得該成員政府通常情況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機會。
4﹒DSB應指定一名代表負責便利信息收集過程。該代表的惟一目的為保證迅速搜集隨後對爭端進行的多邊審議所必需的信息。特別是﹐該代表可提出有關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議﹐以及鼓勵各方進行合作。
5﹒第2款至第4款略述的信息收集程序應在根據第7條第4款將此事項提交DSB後60天內完成。在此過程中獲得的信息應提交DSB依照第十部分的規定設立的專家組。此信息應特別包括有關所涉補貼的金額的數據(且在適當時﹐接受補貼公司的總銷售額)、補貼產品的價格、無補貼產品的價格、市場中其他供應商的價格、對所涉市場供應補貼產品的變化以及市場份額的變化。此信息還應包括反駁的證據﹐以及專家組認為在形成其結論過程中有關的補充信息。
6﹒如給予補貼的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未能在信息收集過程中進行合作﹐則起訴成員可依據其可獲得的證據﹐將此嚴重侵害案件與給予補貼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不合作的事實和情況一並提起申訴。如由于給予補貼成員和/或第三國成員的不予合作而無法獲得信息﹐則專家組可依靠從其他方面獲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記錄。
7﹒專家組在作出確定時﹐應從信息收集過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作出反向推斷。
8﹒專家組在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斷作出確定時﹐應考慮根據第4款任命的DSB代表對任何提供信息請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時的態度應答這些請求所作努力的建議。
9﹒信息收集過程不得限制專家組尋求其認為對正確解決爭端所必需的額外信息的能力﹐這些信息在該過程中未得到充分尋求或搜集。但是﹐如額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場且記錄中缺乏此類信息是由于該方在收集信息過程中不合理地不進行合作所造成的﹐則專家組通常不應要求此類信息以完成記錄。
附件6 根據第12條第6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在發起調查後﹐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和已知的有關公司。
2.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機關。此類非政府專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最終確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公司的明確同意。
4.一經獲得有關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機關即應將准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
5.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對于解釋問卷的訪問﹐只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後進行。此種訪問只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後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由于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復之後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機關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後者不持異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據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請求。
8.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只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復。
附件7 第27條第2款(a)項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
根據第27條第2款(a)項的條款﹐無需遵守第3條第1款(a)項規定的發展中國家成員為﹕
(a) 聯合國指定為最不發達國家的WTO成員。
(b) 下列屬發展中國家之列的WTO成員在人均年國民生產總值已達到1000美元時﹐根據第27條第2款(b)項的規定﹐應適用對其他發展中國家成員適用的規定12﹕玻利維亞、喀麥隆、剛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加納、危地馬拉、圭亞那、印度、印度尼西亞、肯尼亞、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塞內加爾、斯裡蘭卡和津巴布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