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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國政府認為在處理它們的貿易和經濟事業的關系方面﹐應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續增長、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發展商品的生產與交換為目的﹐切望達成互惠互利協議﹐導致大幅度地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障礙﹐取消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以對上述目的作出貢獻﹐經各國代表談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般最惠國待遇
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帳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輸出和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國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同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待遇﹐如不超過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圍以內﹐不必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甲)本協定附件一所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個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乙)本協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系或宗主權互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但以不違反這些附件所訂的條件為限﹔
(丙)美利堅合眾國和古巴共和國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丁)本協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鄰國家之間專享的現行優惠待遇。
3﹒原屬于奧托曼帝國後于1923年7月24日分離出來的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如能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予以批准﹐應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約束。對這個問題運用本協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應參考本協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4﹒按本條第二款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的任何產品﹐如在有關減讓表中未特別規定所享受的優惠就是優惠最高差額﹐則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甲)對有關減讓表內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表列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表中對優惠稅率若未作規定﹐應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條所稱的優惠稅率﹔表中對最惠國稅率若未作規定﹐其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
(乙)對有關減讓表內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和費用﹐這一產品的優惠差額應不超過1947年4月10日所實施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的差額。
對于本協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締約國﹐本款(甲)項及(乙)項所稱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應分別以這個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條 減讓表
1﹒(甲)一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貿易所給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減讓表的第一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征減讓表所列普通關稅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
(丙)一締約國領土的產品如在另一締約國減讓表的第二部分內列名﹐當這種產品輸入到這一減讓表所適用的領土﹐按照本協定第一條可以享受優惠待遇時﹐應依照減讓表的規定、條件或限制﹐對它免征減讓表所列普通關稅的超出部分。對這種產品﹐也應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對輸入或有關輸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或免征超過于本協定簽訂之日進口領土內現行法律規定以後要直接或授權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但本條的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維持在本協定簽訂日關于何種貨物可按優惠稅率進口的已有規定。
2﹒本條不妨礙締約國對于任何輸入產品隨時征收下列稅費﹕
(甲)與相同國產品或這一輸入產品賴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產的物品按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所征收的國內稅相當的費用﹔
(乙)按本協定第六條征收的反傾銷稅或反貼補稅﹔
(丙)相當于提供服務成本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3﹒締約國不得變更完稅價格的審定或貨幣的折合方法﹐以損害本協定所附這一締約國的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當締約國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列名的某種產品的進口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某種壟斷時﹐這種壟斷平均提供的保護﹐除減讓表內有規定或原談判減讓的各締約國另有協議外﹐不得超過有關減讓表所列的保護水平。但本款的規定﹐並不限制締約國根據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向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締約國相信某一產品應享受的待遇在本協定所附另一締約國的減讓表所訂的減讓中已有規定﹐並認為另一締約國未給予此種待遇時﹐這一締約國可以直接提請另一締約國注意這一問題。後一締約國如同意減讓表所規定的待遇確系對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于本國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的決定﹐按照本國稅法有關產品不能歸入可以享受減讓表的應有待遇的一類﹐因而不能給予這項待遇時﹐則這兩個締約國﹐連同其他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國﹐應立即進一步進行協商﹐以便對這一問題達成補償性的調整辦法。
6﹒(甲)締約國若是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其減讓表所列的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其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優惠差額﹐系以這一國家的貨幣按照國際貨幣基金在本協定簽訂之日所接受或臨時認可的平價表示。因此﹐當這項平價按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降低達20%時﹐上述從量關稅和費用以及優惠差額可根據平價的降低作必要的調整﹔但須經締約國全體(指按本協定第二十五條採取聯合行動的締約各國)同意這種調整不致損害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及本協定其他部分所列減讓的價值﹐而對于與調整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有關的一切因素﹐都應予以適當考慮。
(乙)對于不是國際貨幣基金成員國的締約國﹐自其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的成員國或按照本協定第十五條簽訂特別匯兌協定之日起﹐上述規定也應適用。
7﹒本協定所附的各減讓表﹐應視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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