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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條 適用的領土范圍--邊境貿易--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
1﹒本協定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各締約國本國的關稅領土﹐適用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任何其他關稅領土。每一個這樣的關稅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適用范圍來說﹐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國對待。但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一締約國按照第二十六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條或《臨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即因此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之間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
2﹒本協定所稱的關稅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分貿易保持著單獨稅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章的領土。
3﹒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締約國為便利邊境貿易對毗鄰國家給予某種利益﹔
(乙)毗鄰的裡雅斯得自由區的國家﹐對與這一自由區進行的貿易給予某種利益﹔但這些利益不能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締結的和平條約相抵觸。
4﹒締約各國認為﹐通過自願簽訂協定發展各國之間經濟的一體化﹐以擴大貿易的自由化是有好處的。締約各國還認為﹐成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目的﹐應為便利組成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各領土之間的貿易﹐但對其他締約國與這些領土之間進行的貿易﹐不得提高壁壘。
5﹒因此﹐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得阻止締約各國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需要採用某種臨時協定﹐但是﹕
(甲)對關稅聯盟或過渡到關稅聯盟的臨時協定來說﹐建立起來的這種聯盟或臨時協定對未參加聯盟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的貿易所實施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大體上不得高于或嚴于未建立聯盟或臨時協定時各組成領土所實施的關稅和貿易規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對自由貿易區或過渡到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來說﹐在建立自由貿易區或採用臨時協定以後﹐每個組成領土維持的對未參加貿易區或臨時協定的締約各國貿易所適用的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不得高于或嚴于同一組成領土在未成立自由貿易區或臨時協定時所實施的相當關稅和其他貿易規章﹐以及
(丙)本款(甲)項和(乙)項所稱的臨時協定﹐應具有一個在合理期間內成立關稅聯盟和自由貿易區的計劃和進程表。
6﹒在實施本條第五款(甲)項要求的時候﹐一締約國所擬增加的稅率如與本協定第二條不符﹐則本協定第二十八條的程序﹐應予適用。在提供補償性調整時﹐應適當考慮聯盟的其他成員在減低相應的關稅方面已提供的補償。
7﹒(甲)任何締約國決定加入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簽訂成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定﹐應當及時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應向其提供有關所擬議的聯盟或貿易區的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得以斟酌向締約各國提出報告和建議。
(乙)經與參加本條第五款所述臨時協定的各方對協定所包括的計劃和進程表協商研究﹐並適當考慮本款(甲)項所提供的資料以後﹐如締約國全體發現﹕參加協定各方在所擬議的期間內不可能組成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認為所擬議的期間不夠合理﹐締約國全體應向參加協定各方提出建議﹐如參加協定各方不准備按照這些建議修改臨時協定﹐則有關協定不得維持或付諸實施。
(丙)本條第五款(丙)項所述計劃或進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應通知締約國全體。如果這一改變將危及或不適當地延遲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立﹐締約國全體可以要求同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
8﹒在本協定內﹐
(甲)關稅聯盟應理解為以一個單獨的關稅領土代替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因此﹐
(1)對聯盟的組成領土之間的貿易﹐或至少對這些領土產品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實質上已取消關稅和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本協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准許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條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聯盟的每個成員對于聯盟以外領土的貿易﹐已實施實質上同樣的關稅或其他貿易規章。
(乙)自由貿易區應理解為由兩個和兩個以上的關稅領土所組成的一個對這些組成領土的產品的貿易﹐已實質上取消關稅或其他貿易限制(在必要時﹐按照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准許的﹐可以除外)的集團。
9﹒本協定第一條第二款的優惠﹐不應因建立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而受到影響﹐但可以與有關締約國談判加以調整或取消。當須要按照第八款(甲)項(1)和第八款(乙)項的規定取消優惠時﹐這種與有關締約各國進行談判的程序應特別適用。
10﹒締約國全體經2/3的多數通過﹐可以批准與本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為建立本條所稱的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建議。
11﹒考慮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獨立國家這一特殊情況﹐並承認這兩個國家系長期組成一個經濟單位這個事實﹐締約各國同意﹐在它們之間的貿易關系尚未建立在確定的基礎上以前﹐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將不阻止這兩個國家對它們的貿易﹐作出特別的安排。
1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內的地區政府和當局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的聯合行動
1﹒為了貫徹實施本協定內涉及聯合行動的各項協定﹐以及﹐一般地說﹐為了便于實施本協定和促進實現本協定所規定的目的﹐各締約國代表應當隨時集會。本協定中談到各締約國採取聯合行動時﹐一律稱為締約國全體。
2﹒聯合國秘書長應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開締約國全體第一次會議。
3﹒每一締約國在締約國全體的各種會議上﹐應有一票投票權。
4﹒締約國全體的決議﹐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以所投票數的多數通過。
5﹒在本協定其他部分未作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締約國全體可以解除某締約國對本協定所承擔的某項義務﹔但這項決議﹐應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數通過﹐而且這一多數應包括全體締約國的半數以上。締約國全體可以採用同樣投票方法﹕
(甲)規定須採用其他投票方法來解除承擔義務的某些特殊情況﹐以及
(乙)制訂為實施本款規定所必需的某種標准。
第二十六條 本協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記
1﹒本協定的簽署日期﹐應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締約國或已正在談判加入本協定的任何締約國﹐可以任憑接受本協定。
3﹒本協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協定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已核對的副本﹐送交各有關政府。
4﹒接受本協定的每一政府﹐應向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交存一份接受證書﹐執行秘書長應將每一接受證書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條第六款規定的本協定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關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協定的政府﹐應代表本國領土及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其他領土而接受本協定﹔如有某些單獨關稅領土不由它來代表﹐應在接受本協定時通知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
(乙)任何政府﹐經按本款(甲)項的例外規定通知執行秘書長後﹐可以隨時通知執行秘書長﹕它的對本協定的接受﹐應對前作為例外的單獨關稅領土有效﹐但這項通知應自執行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締約國代為接受本協定的任何關稅領土﹐如現在在處理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權﹐這一領土經負責的締約國發表聲明證實上述事實後﹐應視為本協定的一個締約國。
6﹒本協定附件八所列各國政府﹐以政府名義向締約國全體執行秘書長交存接受證書後﹐如它們領土的對外貿易按附件八規定適用的百分比計算﹐達到附件所列各國政府的領土的全部對外貿易之85%時﹐本協定應自達到這項百分比之日後第30日起﹐在這些接受的各國政府之間開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證書﹐應自這一政府交存證書之日後第30日起生效。
7﹒本協定一經生效﹐聯合國應即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條 減讓的停止或撤銷
如一締約國確定與它談判減讓的另一國政府未成為協定的締約國﹐或已中止為本協定的締約國﹐則這一締約國可以隨時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規定的任何減讓。締約國在採取這項行動以前﹐應通知締約國全體﹔如被要求﹐應與有關產品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國進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 減讓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締約國全體以所投票數的2/3規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締約國(在本條內此後簡稱申請締約國)經與原議定減讓的另一締約國和締約國全體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國(上述兩類締約國連同申請締約國在本條內此後簡稱主要有關締約各國)談判取得協議﹐並須與締約國全體認為在減讓中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國進行協商的條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
2﹒在上述談判的協議中(對其他產品所作的補償性調整規定可能包括在內)﹐有關締約國應力求維持互惠互利減讓的一般水平﹐使其對貿易的優待不低于談判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以前達成協議時﹐原擬修改或撤銷減讓的締約國仍然可以隨時採取行動﹐而且﹐如已採取這一行動﹐這原來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國和按照本條第一款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締約國以及按照第一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締約國﹐可以有權在不遲于行動採取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後﹐撤銷大體上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已達成協議﹐但按照本條第一款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國不能認為滿意時﹐則這一其他締約國在不遲于按照這項協議採取行動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以後﹐應可以撤銷大體上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4﹒締約國全體可以隨時因特殊情況准許某締約國進行談判﹐以修改或撤銷本協定有關減讓表內所列的某項減讓﹐但應在下列程序和條件下進行﹕
(甲)這一談判和其他有關協商﹐應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進行。
(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在談判中達成協議﹐本條第三款規定應予適用。
(丙)如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不能在批准的談判開始後60天內或締約國全體規定的更長期間內達成協議﹐這一申請締約國可將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處理。
(丁)問題提交締約國全體後﹐締約國全體應迅速對此進行調查﹐並應向主要有關締約各國提出意見﹐謀求解決辦法。如能獲得解決辦法﹐應如在主要有關締約各國之間達成協議一樣﹐適用本條第三款(乙)項的規定。如在主要規定締約各國之間不能獲得解決辦法﹐除了締約國全體決定申請締約國不提供適當補償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請締約國應有權修改或撤銷減讓。如果採取這一行動﹐則原與它談判減讓的締約國以及按照本條第四款(甲)項認為在供應上具有主要利害關系的締約國和按照第四款(甲)項認為有實質利害關系的其他締約國﹐應有權在不遲于行動採取以後的六個月內﹐自締約國全體接到撤銷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屆滿30日後﹐修正或撤銷大體相當于原來與申請締約國所議定的減讓。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期間結束以前﹐締約國可以採取通知締約國全體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對有關減讓表進行修改的權利。如一締約國作此選擇﹐則其他締約國應有權在同一時期內﹐按照同樣的程序修改或撤銷原與這一締約國議定的減讓。
第二十八條 附加 關稅談判
1﹒締約各國認為﹐關稅時常成為進行貿易的嚴重障礙﹔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礎上進行談判﹐以大幅度降低關稅和進出口其他費用的一般水平﹐特別是降低那些使少量進口都受到阻礙的高關稅﹐並在談判中適當注意本協定的目的與締約各國的不同需要﹐這對發展國際貿易是非常重要的。為此﹐締約國全體可以不時主持這項談判。
2﹒(甲)本條規定的談判﹐可以在有選擇的產品對產品的基礎上進行﹐或者通過實施有關締約國所接受的多邊程序來進行。談判可以使關稅降低﹐把關稅固定在現有水平﹐或對單項關稅或某幾種產品的平均關稅承擔義務不超過規定水平。低關稅或免稅待遇承擔義務不再增加﹐在原則上應視為一種與高關稅的降低價值相等的減讓。
(乙)締約各國認為﹐多邊談判的成功﹐一般來說依賴于相互之間有相當大的比例的對外貿易的所有締約國參加。
3﹒談判時應適當考慮﹕
(甲)某些締約國和某些工業的需要﹔
(乙)發展中國家為了有助于經濟的發展靈活運用關稅保護的需要﹐以及為了財政收入維持關稅的特別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締約各國在財政上、發展上、戰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與《哈瓦那憲章》的關系
1﹒締約各國在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接受哈瓦那憲章以前﹐應承擔義務在其行政權力所及的范圍內盡量遵守《哈瓦那憲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則。
2﹒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在《哈瓦那憲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憲章尚未生效﹐締約各國應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修正、補充或維持。
4﹒不論何時如《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締約各國應盡速集會以商定是否需要對本協定加以補充、修正或維持。在取得協議以前﹐本協定第二部分各項規定應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條規定﹐除第二十三條以外﹐應基本上以當時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憲章》所規定的內容代替﹔而且﹐凡締約國在《哈瓦那憲章》停止生效時對某項規定沒有承擔義務的﹐應對這項規定不承擔義務。
5﹒如果某一締約國在《哈瓦那憲章》已生效後仍未接受憲章﹐締約國全體應即進行協商﹐就本協定影響的這一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的關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對協定加以補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補充修正。在達成協議以前﹐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不接受憲章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本協定第二部分的各項規定應繼續實施。
6﹒凡系國際貿易組織成員國的各締約國﹐不應引用本協定的規定來阻止《哈瓦那憲章》各項規定的運用。對不是國際貿易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實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則﹐應是本條第五款的協商的一個項目。
第三十條 本協定的修正
1﹒除本協定其他部分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條或本條的修正﹐應于所有締約國接受後生效﹕本協定其他條款的修正﹐應于2/3以上締約國接受後在這些已接受的各締約國之間生效﹐而以後每一其他締約國﹐則于這一其他締約國接受這項修正時生效。
2﹒凡接受本協定某項修正的任何締約國﹐應于締約國全體指定期間內將接受證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締約國全體可以決定﹐按本條生效的某項修正應具有這樣的性質﹕締約國在締約國全體的指定期內未接受這項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協定﹐或經締約國全體同意仍繼續作為本協定的締約國。
第三十一條 本協定的退出
在不損害本協定第十八條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條件下﹐任何締約國可以退出本協定﹐或單獨代表其負有國際責任而在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當時享有完全自主權的任何單獨關稅領土退出本協定。這項退出應于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締約國
1﹒本協定的締約國應理解為依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或《臨時實施議定書》實施本協定各項規定的各國政府。
2﹒本協定按照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生效後﹐按照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接受本協定的締約各國﹐可以作出決定停止未接受本協定的締約國為締約國。
第三十三條 本協定的加入
不屬于本協定締約國的政府﹐或代表某個在對外貿易關系和本協定所規定的其他事物的處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可以在這一政府與締約國全體所議定的條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這一領土加入本協定。締約國全體按本款規定作出決定時﹐應由2/3的多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附 件
本協定的附件﹐應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 在特定的締約國之間不適用本協定
1﹒如果﹕
(甲)兩個締約國沒有進行關稅談判﹐和
(乙)締約國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為締約國時不同意對它實施本協定。
本協定或本協定第二條在這兩締約國之間應不適用。
2﹒經任何締約國提出請求﹐締約國全體可以檢查在特定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適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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