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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第16條 反傾銷措施委員會 16.1 特此設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每年應至少召開2次會議﹐或按本協定有關規定所設想的在任何成員請求下召開會議。委員會應履行本協定項下或各成員指定的職責﹐並應向各成員提供機會﹐就有關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標實現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WTO秘書處擔任委員會的秘書處。 16.2 委員會可酌情設立附屬機構。 16.3 委員會和任何附屬機構在履行其職能時﹐可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和尋求信息。但是﹐委員會或附屬機構在向一成員管轄范圍內的一來源尋求此類信息之前﹐應通知所涉及的成員。委員會應獲得該成員和將進行協商的任何企業的同意。 16.4 各成員應立刻通知委員會其採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終反傾銷行動。此類報告應可從秘書處獲得﹐供其他成員審查。各成員還應每半年提交關于在過去6個月內採取的任何反傾銷行動的報告。半年期報告應以議定的標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員應通知委員會﹕(a)哪一個主管機關負責發起和進行第5條所指的調查﹐及( b)適用于發起和進行此類調查的國內程序。
第17條 磋商和爭端解決 17.1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諒解》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 17.2 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交涉給予積極考慮﹐並應提供充分的磋商機會。 17.3 如任何成員認為其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員或其他成員的喪失或減損﹐或任何目標的實現正在受到阻礙﹐則該成員為就該事項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可以書面形式請求與所涉一個或多個成員進行磋商。每一成員應對另一成員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積極考慮。 17.4 如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按照第3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且如果進口成員的行政主管機關已經採取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的最終行動﹐則該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下稱“DSB”)。如一臨時措施具有重大影響﹐且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該措施的採取違反第7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成員也可將此事項提交DSB。 17.5 在起訴方請求下﹐DSB應設立一專家組以依據以下內容審查該事項﹕ (i) 提出請求成員的書面陳述﹐其中表明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如何喪失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的實現如何受到阻礙﹐及 (ii) 根據適當國內程序的使進口國的主管機關可獲得的事實。 17.6 在審查第5款所指的事項時﹕ (i) 在評估該事項的事實時﹐專家組應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確定是否適當﹐及他們對事實的評估是否無偏見和客觀的。如事實的確定是適當的﹐且評估是無偏見和客觀的﹐則即使專家組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而該評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專家組應依照關于解釋國際公法的習慣規則﹐解釋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在專家組認為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可以作出一種以上允許的解釋時﹐如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種允許的解釋﹐則專家組應認定該措施符合本協定。 17.7 未經提供此類信息的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正式授權﹐向專家組提供的機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該信息為專家組要求提供﹐但未授權專家組完公布該信息﹐則經提供該信息的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授權﹐應提供該信息的非機密摘要。
第三部分
第18條 最後條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條款外﹐不得針對來自另一成員的傾銷出口產品採取特定行動。 18.2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規定應適用于根據在《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而發起的調查和對現有措施的審查。 18.3.1 對于在第9條第3款下退還程序中有關傾銷幅度的計算﹐應適用在最近傾銷確定或復審中使用的規則。 18.3.2 就第11條第3款而言﹐現有反傾銷措施應被視為在不遲于《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實施﹐除非一成員在該日有效的國內立法中已包括該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18.4 每一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以保證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適用的本協定的規定。 18.5 每一成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及此類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面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 18.6 委員會應每年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和運用情況﹐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委員會應每年將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18.7 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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