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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附件)

    附件1


  根據第6條第7款進行實地調查的程序
  1. 在發起調查後﹐應將進行實地調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和已知的有關公司。
  2. 如在特殊情況下﹐有意在調查組中包含非政府專家﹐則應將此通知出口成員的公司和主管機關。此類非政府專家如違反保密要求﹐應受到有效處罰。
  3. 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最終確定之前﹐應獲得出口成員中有關公司的明確同意。
  4. 一經獲得有關公司的同意﹐調查主管機關即應將准備訪問的公司名稱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
  5. 在進行訪問之前﹐應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預先通知。
  6. 對于解釋問卷的訪問﹐只應在出口公司提出請求後進行。此種訪問只有在(a)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通知所涉成員的代表和(b)後者不反對該訪問的情況下進行。
  7. 由于實地調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實所提供的信息或獲得進一步的細節﹐因此應在收到對問卷的答復之後進行﹐除非該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調查主管機關已將預期的訪問通知出口成員政府﹐而後者不持異議﹔此外﹐實地調查的標准做法應為﹐在訪問之前告知有關公司需要核實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提供的任何進一步信息﹐但是此點不應排除根據所獲信息當場提出提供進一步細節的要求。
  8. 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或公司提出的對成功進行實地調查所必要的詢問或問題﹐只要可能﹐均應在訪問前作出答復。


  附件2


  按照第6條第8款可獲得的最佳信息
  1. 調查一經發起﹐調查主管機關即應盡快詳細列明要求任何利害關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關系方在其答復中組織此類信息的方式。主管機關還應保證該方意識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調查機關將有權以可獲得的事實為基礎作出裁定﹐包括在國內產業提出的發起調查的申請中包含的事實。
  2. 主管機關還可要求利害關系方以一種特殊介質(如計算機用磁帶)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答復。如提出此類要求﹐則主管機關應考慮該利害關系方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復的合理能力﹐且不應要求利害關系方使用不同于該方使用的計算機系統作出答復。如利害關系方不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復會給利害關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不應堅持要求作出計算機化的答復。如利害關系方未以特殊介質或計算機語言建立計算機化賬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復會給利害關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額外負擔﹐例如需承擔不合理的額外費用和麻煩﹐則調查機關不應堅持要求以此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復。
  3. 在作出裁定時應考慮所有可核實的、適當提交的可用于調查而無不當困難的、及時提供的信息﹐如適用﹐還應考慮按主管機關要求以一種介質或計算機語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選擇的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復﹐但主管機關認為第2款所列情況已得到滿足﹐則未以該選擇介質或計算機語言作出答復不應被視為嚴重阻礙調查。
  4. 如主管機關無能力處理以特殊介質提供的信息(如計算機用磁帶)﹐則信息應以書面材料方式或主管機關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並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點並不能使主管機關有理由忽略該信息﹐只要利害關系方已經盡其所能。
  6. 如證據或信息未被接受﹐則應將有關理由通知提供方﹐並應提供在合理時間內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機會﹐同時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限。如主管機關認為該說明不令人滿意﹐則應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絕該證據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機關的調查結果﹐包括對正常價值的調查結果﹐只能依據第二來源的信息﹐包括在發起調查的申請中提供的信息﹐則應特別慎重。在此類情況下﹐如可行﹐主管機關應自行核對來自其他獨立來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價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海關報表以及調查期間自其他利害關系方獲得的信息。但是很顯然﹐如一利害關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調查機關不能獲得有關信息﹐則此情況可導致比該方進行合作時更為不利的結果。


20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