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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一部分)

    各成員特此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1 就本協定而言﹐如出現下列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 在一成員(本協定中稱“政府”)領土內﹐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即如果﹕
  (i) 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和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的政府做法﹔
  (ii) 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稅收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
  (iv) 政府向一籌資機構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採用的做法並無實質差別﹔或
  (2) 存在GATT 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

  (b) 則因此而授予一項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義的補貼依照第2條的規定屬專向性補貼﹐則此種補貼應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2條
  專向性
  2.1 為確定按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是否屬對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企業或產業、或一組企業或產業(本協定中稱"某些企業")的專向性補貼﹐應適用下列原則﹕
  (a) 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于某些企業﹐則此種補貼應屬專向性補貼。
  (b) 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制定適用于獲得補貼資格和補貼數量的客觀標准或條件﹐則不存在專向性﹐只要該資格為自動的﹐且此類標准和條件得到嚴格遵守。標准或條件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c) 如盡管因為適用(a)項和(b)項規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補貼﹐但是有理由認為補貼可能事實上屬專向性補貼﹐則可考慮其他因素。此類因素為﹕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使用補貼計劃、某些企業主要使用補貼、給予某些企業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以及授予機關在作出給予補貼的決定時行使決定權的方式。在適用本項時﹐應考慮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經濟活動的多樣性程度﹐及已經實施補貼計劃的持續時間。
  2.2 限于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指定地理區域的某些企業的補貼屬專向性補貼。各方理解﹐就本協定而言﹐不得將有資格的各級政府所採取的確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的稅率的行動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3 任何屬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4 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明確證明。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