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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

  第3條
  禁止
  3.1 除《農業協定》的規定外﹐下列屬第1條范圍內的補貼應予禁止﹕
  (a) 法律或事實上視出口實績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包括附件1列舉的補貼﹔
  (b) 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
  3.2 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4.1 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正在給予或維持一禁止性補貼﹐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該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4.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出有關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可獲得的證據。
  4.3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4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後30天內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SB”)﹐以便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4.5 專家組設立後﹐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而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本協定中稱“PGE”)予以協助。如提出請求﹐則PGE應立即審議關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質的證據﹐並向實施或維持所涉措施的成員提供證明該措施不屬禁止性補貼的機會。PGE應在專家組確定的時限內向專家組報告其結論。PGE關于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問題的結論應由專家組接受而不得進行修改。
  4.6 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專家組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90天內散發全體成員。
  4.7 如所涉措施被視為屬禁止性補貼﹐則專家組應建議進行補貼的成員立刻撤銷該補貼。在這方面﹐專家組應在其建議中列明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4.8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體成員後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4.9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則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3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3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遲延的原因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6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並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後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
  4.10 如在專家組指定的時限內DSB的建議未得到遵守﹐該時限自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之日起開始﹐則DSB應給予起訴方採取適當反措施的授權﹐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4.11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爭端解決諒解》(“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適當。
  4.12 就按照本條處理的爭端而言﹐除本條具體規定的時限外﹐DSU項下適用于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該諒解中規定時間的一半。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