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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三部分)

第三部分﹕可訴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
  (a) 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
  (b) 使其他成員在GATT 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特別是在GATT 1994第2條下約束減讓的利益﹔
  (c) 嚴重侵害另一成員的利益。
  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的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6條
  嚴重侵害
  6.1 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存在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對一產品從價補貼的總額超過5%﹔
  (b) 用以彌補一產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c) 用以彌補一企業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但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而給予該企業的非經常性的和不能對該企業重復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 直接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債務﹐及用以償債的贈款。
  6.2 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是如提供補貼的成員證明所涉補貼未造成第3款列舉的任何影響﹐則不得視為存在嚴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適用﹐則可產生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補貼的影響在于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進入提供補貼成員的市場﹔
  (b) 補貼的影響在于在第三國市場中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
  (c) 補貼的影響在于與同一市場中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補貼產品造成大幅價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場中造成大幅價格抑制、價格壓低或銷售損失﹔
  (d) 補貼的影響在于與以往3年期間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提供補貼成員的一特定補貼初級產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場份額增加﹐且此增加在給予補貼期間呈一貫的趨勢。
  6.4 就第3款(b)項而言﹐對出口產品的取代或阻礙﹐在遵守第7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包括已被證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補貼的同類產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的任何情況(經過一段足以證明有關產品明確市場發展趨勢的適當代表期後﹐在通常情況下﹐該代表期應至少為1年)。“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何一種情況﹕(a)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b)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保持不變﹐但如果不存在該補貼﹐市場份額則會降低﹔(c)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該補貼的情況。
  6.5 就第3款(c)項而言﹐價格削低應包括通過對供應同一市場的補貼產品與未受補貼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所表明的此類價格削低的任何情況。此種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時間內進行﹐同時適當考慮影響價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進行此類直接比較﹐則可依據出口單價證明存在價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現嚴重侵害的市場中的每一成員﹐在遵守附件5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應使第7條下產生爭端的各方和根據第7條第4款設立的專家組可獲得、關于與爭端各方市場份額變化以及關于所涉及的產品價格的所有有關信息。
  6.7 如在有關期限內存在下列任何情況﹐則不產生第3款下造成嚴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礙﹕
  (a) 禁止或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訴成員的產品進入有關第三國市場﹔
  (b) 對有關產品實行貿易壟斷或國營貿易的進口國政府出于非商業原因﹐決定將來自起訴成員的進口產品改為來自另一個或多個國家進口產品﹔
  (c) 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影響起訴成員可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或價格﹔
  (d) 存在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出口的安排﹔
  (e) 起訴成員自願減少可供出口的有關產品(特別包括起訴成員中公司自主將該產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給新的市場的情況)﹔
  (f) 未能符合進口國的標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8 在未出現第7款所指的情況時﹐嚴重侵害的存在應依據提交專家組或專家組獲得的信息確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規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協定》第13條規定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7.1 除《農業協定》第13條的規定外﹐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給予或維持的第1條所指的任何補貼對其國內產業產生損害、使其利益喪失或減損或產生嚴重侵害﹐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7.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明關于以下內容的可獲得的證據﹕(a)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及(b)對請求磋商的成員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利益喪失或減損或嚴重侵害。
  7.3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做法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DSB﹐以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的組成及其職權范圍應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15天內確定。
  7.5 專家組應審議該事項並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120天內散發全體成員。
  7.6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全體成員後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7.7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6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延誤的理由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9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並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各成員後20天內經協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
  7.8 如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其中確定任何補貼對另一成員的利益導致第5條范圍內的不利影響﹐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應採取適當步驟以消除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補貼。
  7.9 如在DSB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該成員未採取適當步驟以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且未達成補償協議﹐則DSB應授權起訴成員採取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除非DSB經協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7.10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