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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不可訴補貼
第8條 不可訴補貼的確認 8.1 下列補貼應被視為屬不可訴補貼﹕ (a) 不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 (b) 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但符合以下第2款(a)項、(b)項或(c)項規定的所有條件。 8.2 盡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定﹐但是下列補貼屬不可訴補貼﹕ (a) 對公司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或對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與公司簽約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如﹕援助涵蓋不超過工業研究成本的75%或競爭前開發活動成本的50%﹔且只要此種援助僅限于﹕ (i) 人事成本(研究活動中專門僱佣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ii) 專門和永久(在商業基礎上處理時除外)用于研究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 專門用于研究活動的咨詢和等效服務的費用﹐包括外購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i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額外間接成本﹔ (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生的其他日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和同類物品的費用)。 (b) 按照地區發展總體框架對一成員領土內落後地區的援助﹐且在符合條件的地區內屬非專向性(屬第2條范圍內)﹐但是﹕ (i) 每一落後地區必須是一個明確界定的毗連地理區域﹐具有可確定的經濟或行政特征﹔該地區依據中性和客觀的標准被視為屬落後地區﹐表明該地區的困難不是因臨時情況產生的﹔此類標准必須在法律、法規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ii) 標准應包括對經濟發展的測算﹐此種測算應依據下列至少一個因素﹕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均不得高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85%﹔失業率﹐必須至少相當于有關地區平均水平的110%﹔以上均按三年期測算﹔但是該測算可以是綜合的並可包括其他因素。 (c) 為促進現有設施適應法律和/或法規實行的新的環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這些要求對公司產生更多的約束和財政負擔﹐只要此種援助是﹕ (i) 一次性的臨時措施﹔且 (ii) 限于適應所需費用的20%﹔且 (iii) 不包括替代和實施受援投資的費用﹐這些費用應全部由公司負擔﹔且 (iv) 與公司計劃減少廢棄物和污染有直接聯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實現的對制造成本的節省﹔且 (v) 能夠適應新設備和/或生產工藝的公司均可獲得。 8.3 援引第2款規定的補貼計劃應依照第七部分的規定在實施之前通知委員會。任何此種通知應足夠准確﹐以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該計劃與第2款有關條款規定的條件和標准的一致性。各成員還應向委員會提供此類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別是通過提供關于每一計劃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關于對該計劃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員有權請求提供已通知計劃下個案的信息。 8.4 應一成員請求﹐秘書處應審議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補貼的成員提供有關審議中的已通知計劃的額外信息。秘書處應將審議結果報告委員會。應請求﹐委員會應迅速審議秘書處的結果(或如果未請求秘書處進行審議﹐則審議通知本身)﹐以期確定第2款規定的條件和標准是否得到滿足。本款規定的程序應至遲在就補貼計劃作出通知後的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與委員會例會之間應至少過去2個月。應請求﹐本款所述的審議程序也適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對計劃的實質性修改。 8.5 應一成員請求﹐第4款所指的委員會作出的確定、或委員會未能作出此種確定以及在個案中違反已通知計劃中所列條件的情況均應提交進行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機構應在此事項提交之日起120天內將其結論提交各成員。除本款另有規定外﹐DSU適用于根據本款進行的仲裁。
第9條 磋商和授權的補救 9.1 如在實施第8條第2款所指的補貼計劃過程中﹐盡管存在該計劃與該款規定的標准相一致的事實﹐但是一成員有理由認為該計劃已導致對其國內產業的嚴重不利影響﹐例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可請求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9.2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或維持該補貼計劃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並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後60天內﹐根據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則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9.4 如一事項提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應立即審議所涉及的事實和第1款所指的關于影響的證據。如委員會確定存在此類影響﹐則可建議提供補貼的成員修改該計劃﹐以消除這些影響。委員會應在此事項根據第3條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內作出結論。如建議在6個月內未得到遵守﹐則委員會應授權提出請求的成員採取與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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