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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五部分)

第五部分﹕反補貼措施

  第10條
  GATT 1994第6條的適用
  各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保證對任何成員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成員領土征收反補貼稅符合GATT 1994第6條的規定和本協定的規定。反補貼稅僅可根據依照本協定和《農業協定》的規定發起和進行的調查征收。

  第11條
  發起和隨後進行調查
  11.1 除第6款的規定外﹐確定任何被指控的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在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書面申請後發起。
  11.2 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充足證據以證明存在(a)補貼﹐如可能﹐及其金額﹐(b) 屬由本協定所解釋的GATT 1994第6條范圍內的損害﹐以及(c)補貼進口產品與被指控損害之間的一種因果關系。缺乏有關證據的簡單斷言不能視為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可合理獲得的關于下列內容的信息﹕
  (i) 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如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書面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品的所有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清單(或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協會)﹐確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業﹐並在可能的限度內﹐提供此類生產者所佔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ii) 對被指控的補貼產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名稱、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所涉產品的人員名單﹔
  (iii) 關于所涉補貼的存在、金額和性質的證據﹔
  (iv) 關于對國內產業的被指控的損害是由補貼進口產品通過補貼的影響造成的證據﹔此證據包括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產業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標所證明的這些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例如第15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11.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證據的准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
  11.4 除非主管機關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的審查確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起調查。如申請得到總產量構成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起調查。
  11.5 主管機關應避免公布關于發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定發起調查。
  11.6 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主管機關在未收到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發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則只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證據證明發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起調查。
  11.7 補貼和損害的證據應(a)在有關是否發起調查的決定中及(b)此後在調查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于依照本協定規定可實施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開始。
  11.8 在產品不自原產國直接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情況下﹐本協定的規定應完全適用﹐就本協定而言﹐此項交易或此類交易應被視為發生在原產國與進口成員之間。
  11.9 主管機關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補貼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補貼金額屬微量或補貼進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就本款而言﹐如補貼不足從價金額的1%﹐則補貼金額應被視為屬微量。
  11.10 調查不得妨礙通關程序。
  11.11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1年內結束﹐且決不能超過18個月。

  第12條
  證據
  12.1 應將主管機關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補貼稅調查中的利害關系成員和所有利害關系方﹐並給予他們充分的機會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所涉調查有關的所有證據。
  12.1.1 應給予收到反補貼稅調查中所使用問卷的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利害關系成員至少30天時間作出答復。對于延長該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應給予適當考慮﹐且根據所陳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應予以延長。
  12.1.2 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關系成員或幾個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書面證據應迅速使參與調查的其他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
  12.1.3 調查一經發起﹐主管機關即應將根據第11條第1款收到的書面申請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供﹐並應請求﹐應向其他涉及的利害關系方提供。應適當注意按第4款規定的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
  12.2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在說明正當理由後﹐也有權口頭提供信息。如此類信息為口頭提供﹐則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隨後需要將此類提交的信息轉為書面形式。調查主管機關的任何決定只能根據主管機關書面記錄的此類信息和論據作出﹐且該書面記錄應已經使參與調查的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同時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需要。
  12.3 只要可行﹐主管機關即應迅速向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供機會﹐使其了解與其案情陳述有關的、不屬第4款定義的機密性質、且主管機關在反補貼稅調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並應根據此信息准備陳述。
  12.4 任何原屬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予一競爭者巨大的競爭優勢﹐或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帶來嚴重不利影響)﹐或由調查參加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機關應在對方說明正當原因後﹐按機密信息處理。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特別允許不得披露。
  12.4.1 主管機關應要求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要。這些摘要應足夠詳細﹐以便能夠合理了解以機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容。在特殊情況下﹐此類成員或各方可表明此類信息無法進行摘要。在此類特殊情況下﹐必須提供一份關于為何不能進行摘要的原因的說明。
  12.4.2 如主管機關認為關于保密的請求缺乏正當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願披露信息﹐或不願授權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則主管機關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主管機關可從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明此類信息是正確的。
  12.4.3 12.5 除第7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機關應設法使自己確信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的、其調查結果所依據的信息的准確性。
  12.6 調查主管機關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員領土內進行調查﹐只要他們已經及時通知所涉成員﹐除非該成員反對該調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員且該成員不反對﹐則調查主管機關可在該公司所在地點進行調查且可審查該公司的記錄。附件6所列程序應適用于在企業所在地點進行的調查。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的結果可獲得﹐或應根據第8款向與調查結果有關的公司進行披露﹐並可使申請人可獲得此類結果。
  12.7 如任何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不允許使用或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或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
  12.8 主管機關在作出最終裁定之前﹐應將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決定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此披露應使各方有充分的時間為其利益進行辯護。
  12.9 就本協定而言﹐“利害關系方”應包括﹕
  (i) 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單不妨礙各成員允許國內或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12.10 主管機關應向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或在該產品通常為零售的情況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使其能夠提供與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12.11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系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12.12 上述程序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依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迅速發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13條
  磋商
  13.1 根據第11條提出的申請一經接受﹐且無論如何在發起任何調查之前﹐應邀請產品可能接受調查的成員進行磋商﹐以期澄清有關第11條第2款所指事項的有關情況﹐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2 此外﹐在整個調查期間﹐應給予產品被調查的成員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以期澄清實際情況﹐並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3 在不損害提供合理機會進行磋商義務的情況下﹐這些關于磋商的規定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依照本協定的規定迅速發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13.4 應請求﹐准備發起任何調查或正在進行此種調查的成員應允許產品接受該項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使用非機密證據﹐包括用于發起或進行調查的機密數據的非機密摘要。

  第14條
  以接受者所獲利益計算補貼的金額
  就第五部分而言﹐調查主管機關計算根據第1條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應在有關成員國內立法或實施細則中作出規定﹐這些規定對每一具體案件的適用應透明並附充分說明。此外﹐任何此類方法應與下列准則相一致﹕
  (a) 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投資決定可被視為與該成員領土內私營投資者的通常投資做法(包括提供風險資金)不一致﹔
  (b) 政府提供貸款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貸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實際從市場上獲得的可比商業貸款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利益為兩金額之差﹔
  (c) 政府提供貸款擔保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獲得擔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擔保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無政府擔保的可比商業貸款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利益為在調整任何費用差別後的兩金額之差﹔
  (d) 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適當的報酬﹐或購買所付高于適當的報酬。報酬是否適當應與所涉貨物或服務在提供國或購買國現行市場情況相比較後確定(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

  第15條
  損害的確定
  15.1 就GATT 1994第6條而言﹐對損害的確定應根據肯定性證據﹐並應包括對以下內容的客觀審查﹕(a)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
  15.2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于進口成員中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削低價格﹐或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是否是大幅壓低價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這些因素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3 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補貼稅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只有在確定以下內容後﹐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補貼金額大于第11條第9款定義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並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15.4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力、投資收益或設備利用率的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對于農業﹐則為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劃增加了負擔。該清單不是詳盡無遺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5 必須證明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協定范圍內的損害。證明補貼進口產品與對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以審查主管機關得到的所有有關證據為依據。主管機關還應審查除補貼進口產品外的、同時正在損害國內產業的任何已知因素﹐且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于補貼進口產品。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未接受補貼的所涉及的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和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
  15.6 如可獲得的數據允許根據以工序、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准為基礎﹐單獨確認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與該生產相比較進行評估。如不能單獨確認該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通過審查包含同類產品的最小產品組或產品類別的生產而進行評估﹐而這些產品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
  15.7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不是僅依據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補貼將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且迫近的。在作出有關存在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時﹐主管機關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i) 所涉一項或幾項補貼的性質和因此可能產生的貿易影響﹔
  (ii) 補貼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
  (i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補貼出口產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獲性﹔
  (iv) 進口產品是否以對國內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價格進入﹐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以及
  (v) 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本身都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但被考慮因素作為整體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即更多的補貼出口產品是迫近的﹐且除非採取保護性行動﹐否則實質損害將會發生。
  15.8 對于補貼進口威脅造成損害的情況﹐實施反補貼措施的考慮和決定應特別慎重。

  第16條
  國內產業的定義
  16.1 就本協定而言﹐“國內產業”一詞﹐除第2款的規定外﹐應解釋為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體﹐或指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但是如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自其他國家進口被指控的補貼產品或同類產品的進口商﹐則“國內產業”一詞可解釋為指除他們外的其他生產者。
  16.2 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一成員的領土可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a)該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品﹐且(b)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則可認為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補貼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補貼進口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生產的生產者造成損害。
  16.3 如國內產業被解釋為指某一地區的生產者﹐即按第2款規定的市場﹐則反補貼稅只能對供該地區最終消費的所涉產品征收。如進口成員的憲法性法律不允許以此為基礎征收反補貼稅﹐則進口成員只能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征收反補貼稅而不受限制﹕(a)應給予出口商停止以補貼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的機會或按照第18條作出保證﹐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證﹐且(b)此類反補貼稅不能僅對供應所涉地區的特定生產者的產品征收。
  16.4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已根據GATT 1994第24條第8款(a)項達到具有單一統一市場特點的一體化水平﹐則全部一體化地區的產業應被視為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國內產業。
  16.5 第15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于本條。

  第17條
  臨時措施
  17.1 臨時措施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
  (a) 已依照第11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已為此發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
  (b) 已作出關于存在補貼和存在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c) 有關主管機關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17.2 臨時措施可採取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以金額等于臨時計算的補貼金額的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
  17.3 臨時措施不得早于發起調查之日起60天實施。
  17.4 臨時措施的實施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不超過4個月。
  17.5 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循第19條的有關規定。

  第18條
  承諾
  18.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滿意的自願承諾﹐則調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征收反補貼稅﹕
  (a) 出口成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其他與此影響有關的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價格﹐從而使調查主管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根據此類承諾的提價不得超過消除補貼金額所必需的限度。如提價幅度小于補貼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提價幅度是可取的。
  18.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已就補貼和補貼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諾的情況下﹐已獲得出口成員的同意﹐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承諾。
  18.3 如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認為接受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于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生此種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且應在可能的限度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
  18.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機關決定﹐則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如作出關于補貼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動失效﹐除非此種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要求在與本協定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維持承諾。如作出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
  18.5 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于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補貼進口產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18.6 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該承諾的信息﹐並允許核實有關數據。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根據本協定的相應規定採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定對在實施此類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征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征不得適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品。

  第19條
  反補貼稅的征收
  19.1 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後﹐一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並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條的規定征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
  19.2 在所有征收反補貼稅的要求均已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征稅的決定﹐及征收反補貼稅金額是否應等于或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的決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作出。宜允許在所有成員領土內征稅﹐如反補貼稅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反補貼稅是可取得﹐並宜建立程序以允許有關主管機關適當考慮其利益可能會因征收反補貼稅而受到不利影響的國內利害關系方提出的交涉。
  19.3 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已經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征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機關迅速為其確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
  19.4 對任何進口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

  第20條
  追溯效力
  20.1 臨時措施和反補貼稅僅對在分別根據第17條第1款和第19條第1款作出的決定生效之後進口供消費的產品適用﹐但需遵守本條所列例外。
  20.2 如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業建立的最終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如無臨時措施﹐將會導致對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補貼稅可對已經實施措施(若有的話)的期間追溯征收。
  20.3 如最終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差額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終稅低于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超出的金額應迅速予以退還﹐或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4 除第2款的規定外﹐如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但未發生損害)﹐則最終反補貼稅只能自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5 如最終裁定是否定的﹐則在實施臨時性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6 在緊急情況下﹐對于所涉補貼產品﹐如主管機關認為難以補救的損害是由于得益于以與GATT 1994和本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給予的補貼產品在較短時間內大量進口造成的﹐則在其認為為防止此種損害再次發生而有必要對這些進口追溯課征反補貼稅的情況下﹐可對實施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進口產品課征最終反補貼稅。

  第21條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和復審
  21.1 反補貼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
  21.2 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復審或在最終反補貼稅的征收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後﹐應提交證實復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系方請求﹐復審繼續征稅的必要性。利害關系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復審是否需要繼續征收反補貼稅以抵消補貼﹐如取消或改變反補貼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或同時復審兩者。如作為根據本款復審的結果﹐主管機關確定反補貼稅已無正當理由﹐則反補貼稅應立即終止。
  21.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任何最終反補貼稅應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復審涉及補貼和損害兩者的情況下﹐自根據第2款進行的最近一次復審之日起﹐或根據本款) 5年內的一日期終止﹐除非主管機關在該日期之前自行進行的復審或應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有充分證據的請求下進行的復審確定﹐反補貼稅的終止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在此種復審的結果產生之前﹐可繼續征稅。
  21.4 第12條關于證據和程序的規定應適用于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復審。任何此類復審應迅速進行﹐且通常應在自復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21.5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于根據第18條接受的承諾。
 
  第22條
  公告和裁定的說明
  22.1 如主管機關確信有充分證據證明按照第11條發起的調查是正當的﹐則應通知其產品將接受該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和調查主管機關已知與該調查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並應發布公告。
  22.2 關于發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充足信息﹕
  (i) 一個或多個出口國的名稱和所涉及的產品名稱﹔
  (ii) 發起調查的日期﹔
  (iii) 關于擬接受調查的補貼做法的說明﹔
  (iv) 關于損害的指控所依據因素的摘要﹔
  (v)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以及
  (vi) 允許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公布其意見的時限。
  22.3 對于任何初步或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按照第18條接受承諾的決定、此種承諾的終止以及最終反補貼稅的終止均應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應詳細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詳細提供調查主管機關就其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所得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應轉交其產品受該裁定或承諾約束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及已知與此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
  22.4 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于補貼的存在和損害的初步裁定的詳細說明﹐並應提及導致有關論據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該公告或報告應在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同時﹐特別包含下列內容﹕
  (i) 供應商名稱﹐如不可行﹐則為所涉及的供應國名稱﹔
  (ii) 足以符合報關目的的產品描述﹔
  (iii) 確定的補貼金額和確定補貼存在的依據﹔
  (iv) 按第15條所列與損害裁定有關的考慮﹔
  (v) 導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5 在規定征收最終反補貼稅或接受承諾的肯定裁定的情況下﹐關于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承諾的所有有關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理由﹐同時應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特別是﹐公告或報告應包含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絕利害關系成員及進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關論據或請求事項的理由。
  22.6 關于在根據第18條接受承諾後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該承諾的非機密部分。
  22.7 本條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于根據第21條進行和完成的審查﹐並適用于根據第20條追溯征稅的決定。

  第23條
  司法審查
  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稅措施規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