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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八至十一部分)

第八部分﹕發展中國家成員

27條
  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27.1 各成員認識到﹐補貼可在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計劃中發揮重要作用。
  27.2 第3條第1款(a)項規定的禁止不得適用于﹕
  (a) 附件7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
  (b) 其他發展中國家成員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內不適用﹐但需符合第4款的規定。
  27.3 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禁止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得適用于發展中國家成員﹐8年內不得適用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27.4 第2款(b)項所指的任何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8年期限內逐步取消其出口補貼﹐最好以漸進的方式進行。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不得提高其出口補貼的水平﹐且在此類出口補貼的使用與其發展需要不一致時﹐應在短于本款規定的期限內取消。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認為有必要在8年期滿後繼續實施此類補貼﹐則應在不遲于期滿前1年與委員會進行磋商﹐委員會應在審查所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所有有關經濟、財政和發展需要後﹐確定延長該期限是合理。如委員會認為延期合理﹐則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應與委員會進行年度磋商﹐以確定維持該補貼的必要性。如委員會未作出該確定﹐則該發展中國家成員應自最近一次授權期限結束後2年內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補貼。
  27.5 如一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特定產品已達到出口競爭力﹐則該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2年內取消給予此項或此類產品的出口補貼。但是﹐對于附件7所指的、且一項或多項產品已達到出口競爭力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應在8年內逐步取消對此類產品的出口補貼。
  27.6 如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一產品的出口連續2個日歷年在該產品世界貿易中達到至少3.25%的份額﹐則該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確定具備出口競爭力應依據(a)達到出口競爭力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所作通知﹐或(b)秘書處在任何成員請求下進行的計算。就本款而言﹐一產品被定義為協調制度稅則中的一類。委員會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後審議本規定的運用情況。
  27.7 在出口補貼符合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第4條的規定不得適用于發展中國家成員。與這種情況下適用的規定應為第7條的規定。
  27.8 不得按照第6條第1款推定一發展中國家成員給予的補貼造成按本協定規定的嚴重侵害。此類嚴重侵害﹐如在第9款的條件下適用﹐應依照第6條第3款至第8款的規定以肯定性證據加以證明。
  27.9 對于一發展中國家給予或維持的、不同于第6條第1款所指補貼的可訴補貼﹐除非被認定由于該補貼而使GATT 1994項下的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的利益喪失或減損﹐從而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的同類產品進入補貼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市場﹐或除非發生對進口成員市場中國內產業的損害﹐否則不得根據第7條授權或採取措施。
  27.10 有關主管機關在確定下列內容後﹐應立即終止對原產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產品進行的任何反補貼稅調查﹕
  (a) 對所涉產品給予補貼的總體水平不超過按單位計算的價值的2%﹔或
  (b) 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佔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不足4%﹐除非來自單個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進口量份額雖不足總進口量的4%﹐但這些成員的總進口量佔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9%以上。
  27.11 對于屬第2款(b)項范圍內的、且在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期滿之前已取消出口補貼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以及對于附件7所指的發展中國家成員﹐第10款(a)項中的數字應為3%而非2%。此規定應自通知委員會取消出口補貼之日起適用﹐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員不再給予出口補貼即繼續適用。此規定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8年後失效。
  27.12 第10款和第11款的規定適用于根據第15條第3款對微量補貼的任何確定。
  27.13 如補貼在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私有化計劃內給予或與該計劃有直接聯系﹐則第三部分的規定不得適用于債務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會成本的無論何種形式的補貼﹐包括放棄政府稅收和其他債務轉移﹐只要該計劃和涉及的補貼在有限期限內給予﹐並已通知委員會﹐且該計劃使有關企業最終實現私有化。
  27.14 應一有利害關系的成員請求﹐委員會應對一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定出口補貼做法進行審議﹐以審查該做法是否符合其發展需要。
  27.15 應一有利害關系的發展中國家成員請求﹐委員會應對一特定反補貼措施進行審議﹐以審查該措施是否符合適用于所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規定。

第九部分﹕過渡性安排

28條
  現有計劃
  28.1 任何成員在簽署《WTO協定》之前﹐在其領土內制定的、與本協定規定不一致的補貼計劃應﹕
  (a) 在《WTO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起90天內通知委員會﹔並
  (b) 在《WTO協定》對該成員生效之日起3年內使該補貼計劃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屆時將無需遵守第二部分的規定。
  28.2 任何成員不得擴大任何此類計劃的范圍﹐此類計劃在期滿後不得展期。


  第29條
  轉型為市場經濟
  29.1 處于自中央計劃經濟轉型為市場和自由企業經濟的成員可實施此種轉型所必需的計劃和措施。
  29.2 對于此類成員﹐屬第3條范圍的、且根據第3款作出通知的補貼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7年內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第3條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不得適用第4條的規定。此外﹐在該期限內﹕
  (a) 屬第6條第1款(d)項范圍內的補貼計劃不得根據第7條列為可訴補貼﹔
  (b) 對于其他可訴補貼﹐應適用第27條第9款的規定。
  29.3 屬第3條范圍的補貼計劃應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後可行的最早日期通知委員會。關于此類補貼的進一步通知可最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後2年作出。
  29.4 在特殊情況下﹐可允許第1款所指的成員偏離其作出通知的補貼計劃和措施以及委員會確定的時限﹐如此類背離被視為屬轉型過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爭端解決

30條
  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適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應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除非本協定另有具體規定。

第十一部分﹕最後條款

31條
  臨時適用
  第6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應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適用5年。委員會將在不遲于該期限結束前180天審議這些規定的運用情況﹐以期確定是否延長其適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長或是按修改後的形式延長。

  第32條
  其他最後條款
  32.1 除依照由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規定外﹐不得針對另一成員的補貼採取具體行動。
  32.2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32.3 在遵守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規定應適用于根據在《WTO協定》對一成員生效之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而發起的調查和對現有措施的審查。
  32.4 就第21條第3款而言﹐現有反補貼措施應被視為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實施﹐除非一成員在該日有效的國內立法中已包括該款規定類型的條款。
  32.5 每一成員應採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適用的本協定的規定。
  32.6 每一成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此類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面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
  32.7 委員會應每年審議本協定的執行和運用情況﹐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委員會應每年將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32.8 本協定的附件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