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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壁壘調查暫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開展和規范對外貿易壁壘調查工作﹐消除國外貿易壁壘對我國出口貿易的影響﹐促進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對國外貿易壁壘、投資壁壘的調查工作。

  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外國(地區)政府實施或支持實施的措施﹐具有貿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

  (一)該措施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訂的雙邊貿易協定﹔

  (二)該措施對我國產品或服務進入該國(地區)市場或第三國(地區)市場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礙或限制﹔

  (三)該措施對我國產品或服務在該國(地區)市場或第三國(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外國(地區)政府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訂的雙邊貿易協定規定的義務的﹐該做法亦視為貿易壁壘。

  第四條外經貿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外經貿部認為確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第二章 調查申請

 

  第五條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

  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或產業。

  第六條申請貿易壁壘調查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申請書應盡可能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的說明﹔

  (三)受到該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影響的產品或服務的說明、國內相關產業基本情況的說明﹔

  (四)申請人或申請人所代表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所受到的或可能受到的損害的說明﹔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材料並說明其來源﹕

  (一)證明申請調查的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申請人受到或可能受到該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損害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八條申請人可以在外經貿部作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

第三章 審查和立案

 

  第九條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十條外經貿部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按規定的時限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一條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章的規定﹐並且不存在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情形﹐外經貿部應決定立案調查該申請所指控的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

  第十二條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公告應載明貿易壁壘措施或做法、涉案產品或服務和涉案國家(地區)等內容﹐簡要介紹已有的信息﹐並說明利害關系方陳述意見及公眾提出評論的期限。

  外經貿部發布立案公告後應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被調查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

  第十三條立案公告發布之日為立案日期。

  第十四條外經貿部在以下情況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申請材料不完整﹐並且未在外經貿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補充材料﹔

  (三)申請人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明顯不屬于本規則第三條所指的貿易壁壘﹔

  (四)外經貿部認為不應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不予立案的決定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第十六條外經貿部決定自行立案的﹐應當發布立案公告。第四章 

第四章 調查和認定

 

  第十七條外經貿部應通過調查認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

  第十八條在調查中﹐外經貿部除可使用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方主動或應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還可使用主動收集的任何相關信息。

  根據調查需要﹐外經貿部可成立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組成的專家咨詢組。專家咨詢組負責對調查中涉及的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提供咨詢。

  第十九條外經貿部可以用問卷、聽證會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在征得有關國家(地區)政府同意後﹐派出工作人員赴該國(地區)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利害關系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外經貿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外經貿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條外經貿部在調查過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進行磋商。

  第二十二條外經貿部在以下情況可以決定中止調查﹕

  (一)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取消或調整該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三)被指控國家(地區)政府承諾履行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的義務﹔

  (四)外經貿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外經貿部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發布公告﹐並立即通知利害關系方。

  第二十三條被指控國家(地區)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至(三)項承諾的﹐外經貿部可以恢復調查﹔外經貿部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決定中止調查的﹐在該情形消除後﹐也可以恢復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程序可以應申請人的請求而終止﹐除非外經貿部認為終止調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經貿部應當終止調查並發布公告﹕

  (一)外國(地區)政府已經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國(地區)政府已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三)外國(地區)政府已履行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經貿部可以終止調查並發布公告﹕

  (一)申請人在調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經貿部認為可以終止貿易壁壘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通過調查﹐外經貿部應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措施的決定。調查結果應予公告並通知利害關系方。

  第二十八條貿易壁壘調查﹐應當自立案決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九條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認定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外經貿部應視情況採取如下措施﹕

  (一)進行雙邊磋商﹔

  (二)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

  (三)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依照本規則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對外國(地區)政府實施的投資壁壘的調查﹐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