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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公布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制定、調整並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
  第五條 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准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經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免予檢驗。
  第六條 商檢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准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准的進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的檢驗標准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准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准的﹐依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准檢驗。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九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二條 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官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證明。
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四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驗。
  第十五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 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
  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准裝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
  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 ﹐參與監督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 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准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通過考核﹐認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對其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需要﹐對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實行質量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 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以及經國家商檢部門批准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 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
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的范圍包括﹕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海損鑒定﹐集裝箱檢驗 ﹐進口商品的殘損鑒定﹐出口商品的裝運技術條件鑒定、貨載衡量、產地證明、價值證明以及其他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列入《種類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對列入《種類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 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商檢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商檢單證、印章、標志、封識、質量認證標志﹐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作出處罰 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 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鑒定業務﹐依照規定收費。收費辦法由國家商檢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同時廢止。


20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