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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于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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