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作出產業損害裁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有關規 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在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程序中組織的產業損害裁定聽證。
第三條 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一律公開舉行。
第四條 聽證當事人是提出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申請人及其他各利害關系方。
第五條 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方就產業損害及其因果關系要求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聽證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聽證。聽證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要求聽證的書面申請。
第六條 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會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具體組織。聽證主持人由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指定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3人或5人擔任。其中1人 擔任首席聽證主持人﹐由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主任指定。聽證記錄員由首席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准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各利害關系方有權 申請其回避﹕
(一)與本案利害關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關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利害關系方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利害關系方提出回避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應當將利害關系 方的回避申請提交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由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回避。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認有關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二)就與案件真實有關的問題向當事人發問﹔
(三)決定是否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補充證據﹐是否對已出示的證據進行鑒定﹔
(四)決定中止、延期或者終止聽證﹔
(五)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或制止﹔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最後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30日﹐將舉行聽證 的案由、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通知各相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 系方在公告發出之日起20日內或者收到書面通知15日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向國家經濟貿 易委員會反傾銷反補貼辦公室進行登記﹐並提交聽證會發言概要和相關證據。利害關系方有正當理由﹐可以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提出延期聽證的申請﹔是否准許﹐由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條 聽證當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加聽證會﹐也可以在提 交書面授權書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十一條 聽證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遵守聽證會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安排﹔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會的其他組成成員的詢問﹔
(四)對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聽證會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首先核對查驗聽證參加人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資格﹐宣讀聽證會紀律﹐告知權利。
第十三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首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的申請人陳述國內產業損害的事實、理由﹐並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三)各有關利害關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申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提出意見﹐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五)首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四條 聽證會旨在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設辯論程序。
第十五條 聽證當事人有權在聽證會舉行期間提出證據、提供證人證言、陳述事實、說明理由﹐以及在聽證會結束後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驗。
第十六條 聽證會的其他組成成員經首席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實及相關問題向當事人發問﹐並對聽證事項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十七條 聽證當事人必須涉及自身的商業秘密才能作出充分、准確、完整陳述的﹐可以申請舉行不公開聽證﹐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合議決定。
第十八條 聽證由聽證記錄員制作筆錄﹐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後﹐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及法律問題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連同聽證筆錄及其他案卷材料一並報送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聽證﹐且已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終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中止聽證原因消除後﹐恢復聽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二)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人撤回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中止或者終止聽證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終止聽證﹐在聽證主持人確定前由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委員會決定﹐在聽證主持人確定 後由聽證主持人合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