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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的表示方法包括﹕可以是直接的表述﹐如﹐“澳大利亞的產品”(Produc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亞制造”(Made in Australia)﹐或者“日本制造”(Made in Japan)﹔也可以不是直接的表述﹐例如﹐僅在標簽上畫一個地圖或國旗。
在澳大利亞﹐各州對商品標簽有許多不同的規定。各州可以根據“公平交易法”來對原產地的標簽進行管理﹔各州也可以根據“聯邦貿易法”來對錯誤使用標簽的公司進行處理。
對大多數產品而言﹐沒有強制規定必須標示原產地。因此﹐通常澳大利亞公司都是自願地在其產品上標明原產地的。這樣做的主要原因是保證其產品能夠享受本地產品應該享有的優惠政策。
在聯邦貿易法中有兩個條款對原產地的標簽進行了規定﹐即第52條和第53(EB)條。
第52條規定“公司在交易的過程中不能從事任何欺騙或誤導﹕或有可能誤導的行為。”這是一個廣義的規定。
第53(EB)條規定“在供應和銷售產品的過程中﹐不能使用錯誤和具有誤導性的標簽。”
在1994年12月以前﹐法律界一直使用“主要特征”測試的方法來判定有關原產地的案件。然而﹐1994年12月﹐聯邦法院對一個案件的判決等于廢除了主要特征測試法的有效性。在此後的一些判決中﹐聯邦法院一直沒有對原產地作出嚴格的規定﹐只是說應該根據每個案例具體分析。
這種做法使得消費者和生產者都對原產地的概念產生了模糊的認識﹐從而使原產地標簽系統變得不那麼可靠﹐生產者也覺得無法可依﹐最終導致消費者的權利受到了侵犯。因此﹐1998年8月13日﹐開始實施聯邦貿易法修正案。
新的修正案對“某國的產品”(Product of)和“在某國制造”(Made in)的使用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對“某國的產品”(Product of)這種說法的要求要嚴于“在某國制造”(Made in)。
只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產品就可以使用“在某國制造”(Made in)這種標簽﹕
(1)產品生產的大部分過程是在該國發生的﹔
(2)50%或更高的產品成本發生在該國。
而要打上“某國的產品”(Product of)這一標簽﹐則需要符合以下兩項要求﹕
(1)所有主要成分或零件都是由該國制造的﹔
(2)所有的生產過程都是在該國發生的。
雖然某些產品不符合以上的標准﹐但是如果生產商認為他能在法庭上證明使用相應的標簽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他仍舊可以使用該標簽。
另外﹐生產商還可以選擇在標簽中注明詳細的情況以使自己的標簽符合要求﹐如﹐“在澳大利亞用當地和進口原料制造”(Made in Australia from Local and imported lngredients)﹐或者“在意大利用澳大利亞羊毛制造”(Made in Italy from Australian W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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