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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不公平國際貿易實踐
第一章 總則
第28條 “不公平國際貿易實踐”的含義 第29條 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依據
第二章 價格歧視
第30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即構成價格歧視。 第31條 正常價值是出口國在正常貿易條件下供國內消費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如果出口國沒有銷售該同類產品或者銷售同類產品的價格不具有可比性﹐根據下列兩種方法確定正常價值﹕(1)在正常貿易條件下出口到第三國的同類產品的價格﹔(2)原產國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生產成本加一般費用以及合理利潤的結構價格。 第32條 “正常貿易條件”是指由獨立的買方或賣方達成的能代表原產國市場條件的商業交易﹐這種交易行為應該按照商業慣例達成﹐或是在一段有代表性的時間內達成。 原產國的銷售或向第三國的出口如果低于成本﹐則不應用作計算正常價值的基礎。 第33條 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 如果產品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正常價值應該以一個市場經濟的第三國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供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為基礎進行計算。 第34條 如果產品不是直接出口到墨西哥﹐而是經由中間國﹐則正常價值應為出口國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如果產品只是經過轉運而沒有經過加工或在該國沒有可比價格﹐正常價值應以原產國的結構價格為基礎進行計算。 第35條 如果沒有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沒有可比性﹐以進口產品第一次銷售給墨西哥國內的獨立購買方的價格計算。 第36條 價格調整 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比較前可以進行調整﹐以便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具有可比性。尤其應考慮銷售條款和銷售條件、數量、物理特征以及稅收狀況的不同而進行的調整只適用正常價值的計算。
第四章 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和損害威脅
第39條 損害的確定 損害指國內產業的重大損失或損害﹐合法的、正常的利潤的喪失或嚴重阻礙國內產業的建立。損害包括﹕損害、損害威脅或阻礙國內產業的建立。 第40條 國內產業 國內產業是指至少佔涉案產品國內產量25%的生產商。本條對例外情況也作出了說明。 第41條 認定損害應該考慮的因素 (1) 與國內的生產和消費比較﹐涉案產品的進口量是否有實質性的增長﹔ (2) 涉案產品的進口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3) 涉案產品的進口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的影響﹔ (4) 其他合適的因素。 第42條 認定損害威脅應該考慮的因素 (1) 涉案產品的進口數量的增長足以顯示在最近的將來會有實質性的增長﹔ (2) 出口商可出口的涉案產品的數量或其潛在迫近的實質性的增長足以顯示涉案產品向墨西哥出口的實質性增長﹐此時應考慮向其他市場出口因而減少向墨西哥市場出口的可能性﹔ (3) 涉案產品的進口價格是否會對墨西哥國內價格明顯地壓制或抑制﹐並可能進一步增加進口的需求﹔ (4) 涉案產品的庫存﹔ (5) 如果適當﹐應包括預期的﹐可實現的投資回報率﹔ (6) 調查機關認為合適的其他因素﹔ 第43條 累積評估的法律依據 第44條 獨立區域市場的規定 認定獨立區域市場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涉案產品集中進入該市場﹐並且對該地區的生產者產生了不良影響﹔(2)該地區的生產者在該市場銷售其生產的絕大部分產品﹐該地區需求不是在極大程度上由國內其他地區的生產者提供的。
第六部分 不公平國際貿易和保障措施的程序規則
第一章 立案的一般條款
第49條 調查機關可主動立案也根據申訴方的申請立案。 第50條 申訴方的資格 申訴方需要滿足下列條件﹕(1)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或其進口的條件或數量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或其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2)申訴方必須至少代表了國內同類產品的總產量的至少25%。但是﹐如果某生產者與涉案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就是進口商﹐則申訴方可以代表將其排除後的其余生產者總產量的至少25%。 本條也規定如何認定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的依據。 第51條 利害關系方的含義 第52條 在收到申訴方提交申請的30日內﹐調查機關應決定是否立案。 第53條 本條規定了立案公告的內容。 第54條 調查機關為了在調查問卷中使用相關的數據和信息可要求利害關系方提供相關的證據和信息。 第55條 調查機關可以要求任何相關的利害關系方提供證據和信息。 第56條 除了提交的信息是保密外﹐某一利害關系方向調查機關提交的報告、文本或證據信息都應該向另一利害關系方提交副本。
第二章 不公平國際貿易實踐程序規則
第一節 初裁 第57條 自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反傾銷調查後130日內﹐由調查主管機關作出關于傾銷和損害的初裁。初裁的類型為﹕(1)立案公告後至少45日內﹐所有程序都得到了履行的情況下﹐可征收臨時反傾銷稅﹔(2)在確定是否存在價格歧視﹐以及是否存在損害和雙方的因果關系方面的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終止案件的調查。 第二節 終裁 第58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主管機關將最終決定的草案提交委員會聽取意見。 第59條 立案公告調查後的260日內﹐由調查主管機關作出關于傾銷和損害的最終裁定。 第60條 反補貼終裁的相關規定 第三節 調節會議 第61條 在調查期間內﹐利害關系方可以要求調查主管機關召開調節會議。會上各方可以提出解決案件並終止調查的建議。如果雙方達成一致﹐調查主管機關將批准雙方的建議﹐確認雙方的建議有最終決議的效力。 第四節 反補貼稅 第62條 反補貼稅數量確定的依據 第63條 反補貼稅應考慮的稅收因素 第64條 反補貼稅涉及多個國家不同的出口商的處理情況 第65條 征收臨時反補貼稅和最終反補貼稅的部門 第66條 對征收反補貼稅的例外規定 第67條 最終反補貼稅的有效期限 第68條 反補貼的復審規定 第69條 撤銷反補貼稅的規定 第70條 反補貼稅到期的規定 第71條 獨立區域市場反補貼稅征收的規定 第五節 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的價格承諾 第72條 在調查期間﹐外國出口商或政府可以向調查主管機關提出價格承諾的請求﹐承諾的內容包括﹕(1)對出口價格的改變﹔(2)出口國政府限制出口﹐使出口限制在其與調查機關一致同意的水平﹔(3)在與調查主管機關協商同意的一段期間內﹐停止出口﹔(4)調查主管機關認為有同樣效果的其他措施﹔(5)調查主管機關為了評估價格承諾﹐可以要求國外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提交相關的信息、文件、數據或其他證據。 第73條 如果調查主管機關接受出口商或利害關系方的價格承諾﹐應以適當的程序中止或終止案件的調查。 第74條 價格承諾的復審。
第四章 關于程序規則的其他條款
第80條 調查主管機關應該對信息進行及時披露。只有涉及調查的利害關系方指定的合法代表才可查看保密信息﹐但對于一旦泄露就會給提交信息的利害關系方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的信息和政府機密的信息不在此列。 接觸到保密信息的利害關系方的合法代表不得用其為個人牟利和散布所獲得的信息。違反規定﹐除了受到相應的民事和刑事制裁外﹐還要受到《墨西哥對外貿易法》的相應處罰。 如果提交信息的利害關系方﹐尤其是申訴方明確指出其提交的文件應當保密﹐調查機關可要求其提供非保密的概要並要求利害關系方提供需要保密的理由。 第81條 調查機關應該通知利害關系方有關召開聽證會的規定。聽證會上利害關系方可陳述意見和出示證據﹐並可交叉詢問。不應強迫任何一方參加聽證會﹐也不能因為一方沒有參加聽證會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定。 第82條 提交其他信息的規定 第83條 在調查期間﹐調查機關可以對利害關系方提交的信息或證據進行核查。調查機關可以通過實地核查的方式對利害關系方提交的信息或證據進行核查。 進行實地核查須經涉案產品的利害關系方同意。如果涉案產品的利害關系方不同意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調查機關可以認為申訴方提交的材料是真實的﹐除非已有的材料顯示相關的結論。 第84條 通知的送達方式。 第85條 《聯邦稅收法典》適用的情況。 第86條 根據本法對違反規定的利害關系方進行處罰的規定。 第87條 關于反補貼稅和保障措施的一些規定。 第88條 征收反補貼稅或實施保障措施應盡量避免對生產過程或國內消費者的造成消極影響。 第89條 反補貼稅措施和保障措施的生效時間
第九部分 侵害、處罰和上訴
第一章 侵害和行政處罰
第93條 本條規定了調查機關對侵害行為進行處罰的4種情況。
第二章 上訴
第94條 利害關系方可以對10類決定提出行政復議。 第95條 上訴的目的 第96條 請求撤銷決定的上訴應該滿足4個條件。 第97條 爭端解決機制的選擇 第98條 除了本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的上訴條件外﹐對裁定進行上訴需要滿足的條件進行了規定。
說明﹕ 墨西哥反傾銷法包括﹕ 1﹒《墨西哥1993年對外貿易法》﹐該法1993年7月27日生效。 2﹒《對外貿易法實施細則》﹐該法1993年12月30日生效。 3﹒2000年12月29日﹐墨西哥對《對外貿易法》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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