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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不公平貿易實踐 第一章 定義
第37條 相同產品和相似產品的含義
第二章 價格歧視情況下的進口
第38條 產品價格歧視的幅度為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 第39條 如果調查的產品在物理特征方面不是完全相同﹐根據正常價值與可比的出口價格估算價格歧視的幅度。 第40條 一般情況下﹐應根據調查期間的加權平均價格作為基礎計算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 第41條 如果受調查的產品的類型特別多或交易的數量特別大﹐根據抽樣的方式計算價格歧視的幅度。應根據通常可接受的數據標准選擇抽樣方式。 第42條 可比價格的標准。 第43條 為了實現《對外貿易法》第32條第2款規定的目的﹐申訴方必須提交與銷售有關所需要的證據信息。在這種情況下﹐調查機關考慮的因素包括﹐在調查過程中因為經濟條件或短時間內的自然條件而導致的銷售價格特別低﹐成本和費用特別高的情況。 第44條 生產成本、一般費用和利潤應是正常貿易條件下計算出來的。 第45條 本條規定了一些概念的定義﹐包括﹕直接成本和費用、間接成本和費用、可變成本和費用。 第46條 本條規定了確定下列因素的標准﹐比如生產成本包括那些因素﹐確定一般費用應該考慮那些因素﹐間接成本和費用應該按照比例分配給涉案產品等。 第47條 購買成本與生產成本的關系 第48條 非市場經濟國家企業國家控制的標准 替代國的含義 非市場經濟國家正常價值確定的依據 第49條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34條的規定﹐根據原產地國市場價值確定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也應根據同樣的基礎進行確定。 第50條 出口價格的確定依據 第51條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31條確定正常價值的依據 第52條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36條規定﹐如何對不同的貿易條件進行調整。 第53條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36條規定﹐銷售條件和條款的調整應使用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應對數量、物理差異以及稅收的差異進行調整。 第54條 調整的費用必須與銷售和銷售價格的形式有關。 第55條 調查機關對正常價值調整的標准 第56條 如果因產品銷售的物理特征導致價格發生變化或原產國的產品與出口國的產品不完全相同﹐國內價格的不同因產品之間的物理特征的差異而相互抵銷﹐在這種情況下應完全根據國內的銷售確定正常價值。 第57條 如果原產國的稅收與出口國不同﹐通過調整雙方稅收的差異﹐使國內銷售的價格與出口銷售的價格一致。 第58條 通貨膨脹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調整的影響。
第三章 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和損害威脅
第59條 調查機關應通過適當的程序認定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和損害威脅﹐應根據實體法認定損害的存在。 第60條申訴方必須代表了國內同類產品的總產量的至少25%。但是﹐如果某生產者與涉案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就是進口商﹐則申訴方可以代表排除它以後的其余生產者總產量的至少25%。 第61條 在認定生產商是否與涉案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關系時﹐調查主管機關應適用國內立法與國際慣例普遍接受的標准。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的因素包括﹕(1)是否擔任另一家企業的職員或董事﹔(2)是否是法律承認的企業的合伙人﹔(3)生產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之間是否是僱主和僱員的關系﹔(4)是否有人同時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或持有5%或更多的相互之間已經發行有投票權的股票、證券或債券﹔(5)一方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方﹔(6)雙方是否同時直接或間接被第三方控制﹔(7)是否是同一家庭成員。 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實際上可以限制或指導另一方﹐那麼這種關系可被認為是控制。 第62條 對《對外貿易法》第40條第2款的解釋 第63條 確定損害存在時﹐調查機關應評估在調查期間涉案產品對國內生產總量的影響﹐或對生產量佔國內生產總量的生產者的影響。 第64條 為了實施《對外貿易法》第41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應該考慮4個方面的因素。 第65條 調查機關應評估的經濟因素 第66條 本條規定了如何評估不公平國際貿易實踐中進口的影響。 第67條 在認定損害時﹐如果涉案產品同時從幾個國家進口﹐調查機關可以累積評估其數量和影響﹐只要這幾個國家之間﹐這幾個國家與墨西哥生產的同類產品之間存在競爭關系。 第68條 對《對外貿易法》第42條規定實施細則 第69條 調查機關應該核查的因素
第六部分 不公平國際貿易實踐的程序規則
第一章 一般條款
第75條 申訴方申請立案調查的條件 第76條 認定傾銷或補貼的實體法律要件 第77條 在認定對國內產業損害或損害威脅時﹐調查機關要求利害關系方提供證據的規定。 第78條 本條規定了如果提交信息或證據是模糊的或錯誤的﹐調查機關如何處理。 第79條 應知或已知傾銷進口的認定 第80條 本條規定了立案決定、初裁和終裁決定應該包括的信息。
第二章 立案 第81條 除了上述條款包括的立案條件外﹐根據《對外貿易法》決定的立案應該滿足的另外3個條件。 第82條 初裁應該包括的內容 第三章 終裁 第83條 終裁應該包括的因素
第四章 技術信息會議
第84條 本條規定了技術信息會議召開的時間和條件。 第85條 本條規定了技術信息包括及其包括的內容。
第五章 調節會議
第86條 在調查期間內﹐利害關系方可以要求調查主管機關召開調節會議。召開調節會議的申請應在調查開始的公告發布後﹐提交證據的最後期限前15日提交。該請求應包括建議的解決方案及支持該方案的理由。 如果調查機關認為合適﹐可以邀請未申請的利害關系方參加調節會議。
第87條 接到召開調節會議的申請後﹐如果調查機關認為其解決方案合理﹐應在接受其申請後5日內召集其他利害關系方﹐使其在接到通知後5日內能陳述意見。 被邀請到會的利害關系方沒有義務參加會議﹐即使其參加會議也不應被強迫接受擬議的方案。 第88條 在調節會議上﹐調查機關應首先讓申請方提出其建議的解決方案﹐以使其他利害關系方能夠對該方案提出意見。不管會議的結果如何﹐都應制作詳細記錄會議過程的報告。該報告需要調查機關的代表及利害關系方及其代表簽字認可。
第六章 反補貼稅
第89條 補貼稅適用進口產品的條件 第90條 反補貼稅小于價格歧視幅度的條件 第91條 最終反補貼稅適用的條件 第92條 對進口商支付反補貼稅的規定 第93條 利害關系方對反補貼終裁異議的權利 第94條 調查機關終止或修改反補貼稅的情況 第95條 臨時或最終反補貼稅不適用涉案進口商的情況 第96條 立案的公告程序和通知程序 第97條 復議的相關規定
第七章 最終反補貼稅的復審
第99條 情勢變更復審 第100條 申請復審的啟動程序 第101條 年度復審的規定 第102條 復審終裁與擔保的相關規定 第103條 復審立案的時間和程序規定 第104條 復審立案公告調查後的260日內﹐由調查主管機關作出關于復審的最終裁定。 第105條 本條規定了在復審過程中不存在價格歧視的的處理程序。 第106條 復審確定的價格歧視幅度與反傾銷調查確定的價格歧視幅度不同如何處理。 第107條 申請退還反傾銷稅的規定 第108條 啟動復審應該公告﹐本條也列明了公告應該包括的內容。 第109條 最終反補貼稅終止的情況
第八章 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的價格承諾
第110條 出口商提出價格承諾﹐在補貼的情況下﹐出口國提出價格承諾。 第111條 價格承諾的形式要求 第112條 在調查期間﹐外國出口商或政府可以向調查主管機關提出價格承諾的請求﹐承諾包括6項內容。 第113條 調查機關在接到價格承諾的請求後﹐應通知其他利害關系方﹐並要求其在通知到達後的15日內就承諾的實體內容提出意見。如果各利害關系方同意價格承諾﹐則應召開各利害關系方參加的會議﹐討論價格承諾的形式和條件﹐以及驗證形式和條件的可行性。 第114條 調查機關在考慮接受或拒絕價格承諾請求的時候﹐應考慮下列因素﹕(1)是否價格承諾對產品的供應產生不利的影響﹔(2)價格承諾對國家國際經濟利益的影響﹔(3)價格承諾對國內產業的競爭性、就業及投資的影響﹔(4)是否涉案產品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正在進行調查或已採取相關的措施。 實際上不可行的價格承諾將不被接受﹐不管是因為調查機關認為其不可性﹐還是因為價格承諾包括了與自由競爭相抵觸的或是阻礙經濟競爭的協議、承諾或計劃。 第115條 調查機關應依據職權或在相關利害關系方的請求下監督價格承諾的執行情況。 第116條 價格承諾的復審
第九章 爭端解決機制
第117條 爭端解決機制適用的規則
第八部分 關于不公平貿易和保障措施的一般條款
第一章 法律認可的組織結構、撤回、行政檔案、送達等規定
第135條 關于不公平貿易和保障措施沒有在《對外貿易法》規定的情況﹐應適用《聯邦稅收法典》。 第136條 組織機構的概念 第137條 利害關系方撤回申請的規定 第138條 對案件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139條 調查機關和利害關系方之間的任何形式的交流和會議都必須有書面報告。 第140條 報告、文本以及證據副本的規定 第141條 利用電子手段傳遞文本的規定
第二章 通知
第142條 調查機關通知的形式和方式 第143條 “住所”的含義 第144條 送達回執的規定 第145條 調查機關不知道送達人地址的情況如何送達。 第146條 查證通知的規定
第三章 公開的、保密的、限制商業信息和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147條 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定 第148條 公開信息的范圍 第149條 保密信息的范圍 第150條 限制商業信息的規定 第151條 利害關系方從自然人或法人獲取相關信息的規定 第152條 提交信息的利害關系方必須指出提交信息的形式及理由。 第153條 提交保密信息或限制商業信息的利害關系方必須向調查機關提交非保密的摘要。 第154條 保密的政府信息的界定標准 第155條 調查機關提交保密信息、限制商業信息及保密政府信息的條件 第156條 “時間限制”的含義 第157條 對保密信息、限制商業信息及保密政府信息的審查
第四章 保密信息的申請
第158條 申請人和申請書的內容 第159條 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授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查看保密信息。 第160條 除了上述規定外﹐授權的法定代表人還需滿足的4個條件。 第161條 對保密信息查看地點的規定
第五章 證據、聽證會、申訴
第162條 調查機關接受證據的形式的規定 第163條 證據核查的時限規定 第164條 其他相關的利害關系方有在30日內對證據進行意見陳述的權利。 第165條 調查機關應該通知利害關系方有關召開聽證會的規定。 第166條 聽證會上利害關系方可陳述意見和出示證據﹐並可交叉詢問。 第167條 專家證據不一致的規定 第168條 聽證會質證的范圍 第169條 就證據本身講應該出席聽證會的利害關系方、專家或其他人沒有出席聽證會不應阻礙聽證會的召開。 第170條 聽證會記錄的要求 第171條 利害關系方陳述信息的規定 第172條 申訴的規定
第六章 查證
第173條 查證的規則 第174條 調查機關要求與利害關系方有商業聯系的第三方配合查證以保證信息的准確性。 第175條 調查機關查證時任何利害關系方的義務 第176條 特殊咨詢公司在調查機關查證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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