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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訴人資格
根據歐共體貿易壁壘調查條例(簡稱“TBR”)的規定﹐旨在消除貿易壁壘的申訴應按照所指控的貿易障礙的不同種類﹐由3種不同的申訴人提起。通常來說﹐貿易壁壘有如下兩類情形﹐即﹕
(1)在第三國市場產生影響且對于共同體企業產生不利貿易影響的貿易壁壘﹔
(2)在共同體市場產生影響且對共同體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的貿易壁壘。
針對上述第(1)類情形的貿易壁壘﹐可以由一個或多個共同體企業或共同體成員國提起申訴﹔在第(2)類情形下﹐可以由共同體的相關產業或某一成員國提起申訴。因此﹐歐共體貿易壁壘調查程序的申訴人應該是共同體的企業、產業或共同體成員國。
(一)關于由共同體企業提起的申訴
根據TBR的規定﹐任何共同體企業或作為一家或多家企業代表的相關協會(無論其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如認為此類企業因在某一第三國(非歐共體國家)市場產生影響的貿易障礙而遭受不利貿易影響﹐有權提出書面申訴。
需要注意的是﹐所謂“不利貿易影響”(AdverseTradeEffects)﹐根據TBR第2條第4項的定義﹐系指那些與某一產品或服務相關的貿易障礙對共同體企業在任何第三國市場造成或威脅造成實質性影響﹐以及對共同體或其某一地區的經濟或其中某一部門的經濟活動具有實質性影響。當作為某一貿易障礙的結果而使貿易流通被阻止、減損或被牽制﹐或當貿易障礙已實質性影響共同體企業的供給或輸入的情形發生時﹐均為“不利貿易影響”。申訴能否被接受﹐取決于所指控的貿易障礙是否為在多邊或諸邊貿易協定(特別是WTO協定)中所確立的國際貿易規則項下可採取行動的權利的目標。在本類申訴人中﹐應不包括完全基于雙邊協定所確立的採取行動的權利的申訴。
關于“共同體企業”﹐在TBR第2條第6項中定義為﹕根據某一成員國法律所組成的公司或企業(商號)﹐且其注冊地址、中央管理或主要營業地在共同體內﹐與作為貿易障礙的目標的產品的生產或服務的提供直接相關。這一定義意味著﹐根據TBR的規定﹐一企業的下屬企業可以提出申訴﹐而其分支機構則無權單獨採取此類行動。更進一步說﹐“與作為貿易障礙的目標的產品的生產或服務的提供直接相關”﹐同樣意味著任何作為供應、輸入或分包商而使用該產品或服務的共同體企業可以來取此等行動。在特殊情形下﹐當共同體企業不願意披露其身份時﹐申訴也可由作為該企業或共同體相關產業代表的協會提起。
(二)關于共同體產業提起的申訴
如因對共同體市場產生影響的貿易壁壘造成實質性損害﹐共同體產業或作為其代表的專業協會可以提出書面申訴。
根據TBR第2條第5項的規定﹐“共同體產業”被定義為分別屬于下述情形的共同體產品的生產商或服務的提供商全體﹕
(1)與屬于貿易障礙目標的產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或服務﹐或
(2)直接與該產品或服務競爭的產品或服務﹐或
(3)系作為貿易障礙目標的產品的消費者或加工商或服務的消費者或使用人﹔或
(4)其合並的產出構成所述產品或服務的歐共體總產量的重要比例的生產商或服務的提供商全體﹔然而﹕
ヾ當產品的生產商或服務的提供商與所指控的屬于貿易障礙目標的產品或服務的進出口商相關﹐或它們自身即為進口商﹐“共同體產業”一詞可以解釋為系指其余的產品生產商或服務提供商﹔
ゝ在特殊情況下﹐如共同體某一區域內的產品生產商或服務提供商的綜合產出﹐構成在一成員國或該區域所位于的多個成員國內所述產品或服務的主要比例﹐則它們可被視為共同體產業﹐假定該貿易障礙的影響集中在該成員國或那些相關成員國。
就上述共同體企業或產業中所提及的“服務提供商”﹐並不影響依據一成員國的法規所享有的提供特殊服務的非商業性質。在TBR中所指的“服務”﹐應指那些與共同體基于共同體條約第113條可以締結國際協議有關的服務。
所謂“相同”產業﹐應解釋為與所涉產品的所有方面相同﹔而“類似”產品則意味著雖然並非在所有方面相同﹐但與所涉產品具有極其接近相似的特點。
關于“共同體總產量的重大比例”﹐應該進一步考慮﹐尤其是在特殊情況下﹐在共同體某一地區的產品生產商或服務提供商可被視為共同體產業。
(三)關于成員國提起申訴
成員國可就上述任何一種類型的貿易障礙提出申訴。
二、提起申訴的方式
在提起申訴之前﹐為了解爭議的相關性和提起案件的最佳途徑﹐申訴人可以與歐共體委員會進行非正式聯系以獲得相應的建議﹐委員會的官員將為申訴的提交提供指導。因此﹐程序本身並不會給申訴人增加任何特別的成本支出。
申訴應以書面形式一式五份向委員會提交﹐申訴書應包括如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受貿易障礙影響的產品或服務的界定及申訴人身份
1.申訴人身份
申訴書應詳細列明﹕
(1)申訴人名稱、地址、法律地位、代表性﹔
(2)有關申訴人營業額、產量、僱員數等情況的一般性陳述﹔
(3)與作為貿易障礙目標的產品的關聯性(如系制造商、競爭產品生產商、轉型商或進出口商等)﹔
(4)申訴人(作為制造商、轉型商、進出口商等)所從事的貿易流通數據。
2.作為貿易障礙目標的產品或服務的界定
(1)技術性描述及海關稅則分類﹔
(2)產品或服務的產量、銷售及進出口量。
(二)存在貿易障礙的表面證據
根據TBR第2條的規定﹐申訴人須提交貿易障礙存在的表面證據﹐這要求申訴應包括如下證明貿易障礙存在的充分初步要素﹕
1.第三國貿易做法的事實性描述﹐如可能﹐應提交所有的相關法規的副本。如該等貿易做法並非由一第三國的立法或法規所支持﹐則申訴人應提交作為表面證據的由其銷售代理、進口商、客戶等發出的索賠信函﹐確認該項貿易做法的存在及公設機構已牽涉其中。
2.所訴稱之貿易做法在一段時間的進展情形的概要。
3.針對所訴之貿易做法已採取之行動的報告。
(三)根據國際貿易規則歐共體所享有的採取行動的權利
申訴人應援引針對所訴之第三國貿易做法的國際貿易規則﹐根據TBR第2條的規定﹐“國際貿易規則”應主要是在WTO協定及其附件相關協議中所確立的﹐不僅如此﹐第2條中的定義同樣包括歐共體作為一方的其他國際協議或雙邊協議﹐這些協議確立了適用于歐共體與第三國之間的有關貿易規則。
(四)貿易障礙產生不利貿易影響或損害的表面證據
貿易障礙應產生不利貿易影響﹐及/或產生損害﹕
(1)當某一貿易障礙對共同體市場產生影響時﹐它可能對共同體的產業造成損害﹔
(2)當某一貿易障礙對一第三國市場產生影響時﹐它可能對共同體的企業造成的不利貿易影響。
應注意的是﹐按TBR第2條第(3)、(4)項的規定﹐貿易障礙亦可產生損害威脅或不利貿易影響威脅。這種情形發生于第三國已採取或維持所訴之貿易做法﹐但尚未實際執行之時。
申訴應包括如下充分證據﹕
(1)由所訴之貿易障礙造成的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存在的證據﹔
(2)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與所訴之貿易障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的證據可以按TBR第10條所規定的如下要素﹐以列舉清單的方式提供﹕
(1)受影響的貿易流動的統計數據﹐如進出口、生產及在第三國或共同體市場消費的數量﹐特別是任何顯著變動的數據﹔
(2)在共同體、第三國或其他國家市場份額的損失﹐後續影響可以通過諸如利潤幅度、設備利用率、投資回報、就業、價格趨勢等加以說明﹔
(3)歐共體產業的競爭方的價格情況。
如訴稱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威脅﹐申訴應列舉某一特別情形將可能演化成實際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其是否可清楚地預見。在兩種情況下﹐可使用如下因素﹕
(1)對向與歐共體產品發生競爭的市場的產品出口增長率﹔
(2)在原產國或出口國的出口能力﹐該能力已存在且在可預見的將來具備可操作性﹐同時﹐由該種能力所帶來的出口將面向已與歐共體產品發生競爭的市場。
當訴稱不利貿易影響時﹐歐共體委員會將審查貿易障礙對于共同體經濟或共同體的某一地區或其某經濟活動部門所產生的影響。為此﹐TBR第10條已列舉了可採用的相關要素﹐特別是諸如生產、出口、就業等方面的問題。
特別是當貿易障礙影響非歐共體市場時﹐在該市場的貿易很少或並未實際發生的情況是可能的﹐因為貿易流動已被阻止、減損或被牽制。這種情況的出現﹐亦可依據TBR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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