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經貿部、海關總署令
2002年第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現公布《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署 長 牟新生
第一條為規范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管理﹐依據《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將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為外經貿部)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進行指導和管理﹐並會同海關總署公布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發證機構名錄(見附件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簡稱為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的管理。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自動進口許可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動進口許可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復印件(包括聯合年檢合格記錄)﹔
(三)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合資、合營合同或章程復印件﹔
(五)驗資報告復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生產能力說明﹔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進口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近三年內沒有逃匯、套匯、騙取出口退稅、走私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進口貨物應當符合我國參加的雙邊和多邊貿易協定的有關規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產業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項下進口投資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和自用進口貨物是指外國投資者作為投資進口的或外商投資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或其他自有資金(具體是指企業儲備基金、發展基金、折舊和稅後利潤)進口本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和其他物料。
(二)外商投資企業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免領《自動進口許可證》﹒並按規定加工復出口。
(三)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附件一中目錄一和目錄三項下貨物)﹐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到相關的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辦理自動進口許可手續。在申請辦理《自動進口許可證》手續前一個月﹐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通知有關進口合同情況和預計到港時間﹐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應當如實記錄並按月匯總報外經貿部。
(四)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自動進口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後﹐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簽發。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海關憑加蓋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審核專用章”的設備、物料清單驗放。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海關憑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的加工貿易合同等單證辦理有關進口貨物的驗放手續。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如因特殊情況需轉內銷﹐海關憑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進口保稅料件內銷批准證》和《自動進口許可證》按規定補征稅款及稅款緩稅利息後﹐辦理合同核銷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規定的合同核銷期限內無法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進口保稅料件內銷批准證》和《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海關除按規定補征稅款及稅款緩稅利息外﹐並按有關規定予以罰款後辦理合同核銷手續。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外商投資企業憑《自動進口許可證》向銀行辦理售付匯﹐海關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證》證面第一欄和第二欄內容應包括進出口企業代碼﹔證面第三欄“自動進口許可證號”編碼規則為﹕地區代碼──年度──WZ──五位順序號﹐如北京市2002年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證號應為1100──2002──WZ──XXXXX其他省市以此類推﹔證面第四欄“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應不超過發證年度的12月31日﹔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證面第五欄“貿易方式”應為“合資企業進口”、“合作企業進口”或“外資企業進口”。
第十二條《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半年﹐當年有效﹐實行非一批一證管理﹐但累計使用不超過六次。海關在《自動進口許可證》原件“海關驗放簽注欄”內以正楷字體批注後﹐海關留存復印件﹐最後一次使用後﹐海關留存正本。
《自動進口許可證》證面內容一律不得更改。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自動進口許可證》中有關項目內容或延期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持原《自動進口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換證手續﹔在《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自動進口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舊證﹐並在換發的新證的備注欄打印“換證”字樣。
第十三條《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掛失﹐經發證機關核實後﹐如無不良後果﹐予以重新補發。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已申領的《自動進口許可證》確定不能使用時﹐應當及時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在自動進口許可過程中﹐如與地方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發生爭議﹐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自動進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統一監制。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有效簽章為“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由外經貿部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此前有關規定凡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准。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