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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出口管理和統計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對軟件出口的各項鼓勵政策﹐加強對軟件出口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從事對外經貿經營活動的法人和

    其它組織﹐採取通關或網上轉輸方式向境外出口軟件產品、轉讓軟件技術和提供相關服務﹐包括﹕

    (一) 軟件技術的轉讓或許可﹔

    (二) 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件、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入的軟件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件﹔

    (三) 信息數據有關的服務交易。包括﹕數據開發、儲存和聯網的時間序列、數據處理﹐制表及按時間(即小時)計算的數據處理服務、代人連續管理有關設備、硬件咨詢、軟件安裝﹐按客戶要求設計、開發和編制程序、維修計算機和邊緣設備﹐以及其他軟件加工服務﹔

    (四) 隨設備出口等其它形式軟件出口。

    第三條 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軟件企業﹐凡注冊資金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均可享有自營出口經營資格﹐應按屬地原則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處經貿廳(委、局)進行登記。

    軟件企業的認定按照信息產業部、教育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軟件企業認定標准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信部聯產[2000]968號)執行。

    第四條 為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業務協調﹐實現對軟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經貿部、科技部、信息產業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匯指定銀行聯合設立“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網址是﹕www.scrcentre.gov.cn。

    第五條 軟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後﹐軟件出口企業應在“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件出口合同進行在線登記。並按屬地原則﹐持生效的軟件出口合同正本到當地外經貿廳(委、局)領取《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軟件出口企業在軟件出口合同中應明確軟件出口方式﹕“海關通關方式”或“網上傳輸方式”。

    第六條 各地方外經貿廳(委、局)負責本地區的軟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據軟件出口企業提交的軟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軟件出口合同在線登記的真實性﹐核實無誤後為企業核發《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中央管理的企業﹐外經貿部按屬地原則委托各地經貿廳(委、局)核查其軟件出口合同在線登記的真實性﹐並核發《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第七條 “海關通關方式”軟件出口的管理

    (一) 對有物質介質並採取通關方式出口的軟件出口企業到海關辦理軟件出口報關手續時﹐應出示《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生效的《軟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匯管理局發放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海關依據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辦理相應的通關手續。

    (二) 軟件出口企業出口收匯後﹐外匯指定銀行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為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三) 軟件出口企業憑《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軟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用聯》、發票等單證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外匯管理局在“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第八條 “網上傳輸方式”軟件出口的管理

    (一) 通過網上傳輸的軟件出口﹐軟件出口企業收匯後持《軟件出口合同登記證書》和生效的《軟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收匯手續。

    (二) 銀行在“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的有效性、軟件出口方式等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並出具《軟件出口已收匯證明》。

    第九條 屬于國家限制出口技術清單、國家秘密技術清單中的軟件技術和產品的出口﹐應按照《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執行。

    第十條 軟件出口統計包括﹕軟件企業辦理自營出口經營權統計、軟件出口合同統計、海關通關方式的軟件出口統計、網上傳輸方式的軟件出口統計、軟件出口收匯統計。

    外經貿部、信息產業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各自業務范圍的統計工作﹐並將統計數據匯總到外經貿部(科技司)。外經貿部會同國家統計局對以上統計進行綜合匯總和分析﹐並定期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凡在“軟件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登記並領取《軟件出口合同證書》的企業﹐享受國家的軟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條 凡偽造軟件出口合同、虛報造假和違反有關規定的軟件出口企業﹐一經查實﹐將受到警告、暫停直至撤消其自營出口經營資格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與《軟件出口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外經貿技發第680號)同時執行。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條款﹐按照本辦法執行。

   

   


200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