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簡化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加強對外派勞務工作的管理﹐根據國辦發〔1990〕71文件精神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本市經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以下稱外派單位)與外國政府有關機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稱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組織我國的工人、農民、海員、廚師、醫護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等(以下稱外派勞務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勞動服務、收取勞務費的經濟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對外勞務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負責合同實施﹔
(二)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並由外派單位委托項目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負責合同實施﹔
(三)由實施單位招攬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信息﹐交由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合同﹐辦理出國手續﹐並由實施單位負責合同實施。
第四條 本市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二)遵守勞務輸入國和地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守約保質﹔
(四)有助于發展國家之間友好合作關系﹔
(五)遵守經貿部制定的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工資標准﹐不得互相壓價。
第二章 外派單位與實施單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外派單位﹐系指專營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的企業及兼營對外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的企業。
第六條
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由經貿部審批並授予。其申請程序為﹕由申請單位報請其主管部門上報市對外經貿委初審﹐由市對外經貿委轉報經貿部審批。
經批准的外派單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後﹐由經貿部頒發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實施單位﹐系指選派本單位職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對外勞務項目實施任務的企事業單位。
對外勞務合作的實施單位﹐一般由簽訂該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外派單位選定。
第三章 外派
第八條 外派單位與外方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簽訂書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對外勞務合作合同。
第九條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根據對外勞務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選擇外派勞務人員﹐確定勞動關系﹕
(一)由實施單位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其與實施單位的勞動關系不變(以下稱實施單位選派)﹔
(二)由外派單位直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
1.如為在職職工﹐經原單位同意可以實行停薪留職﹐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系(以下稱停薪留職選派)﹔也可以辭職﹐與原單位脫離勞動關系﹐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合同(以下稱辭職選派)。辭職有爭議﹐
可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招用在職職工的辦法處理。
2.如為待業人員﹐受聘後與外派單位簽訂合同。
上述外派勞務人員中﹐如有高級職稱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單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條 本市外派單位選派外省市的人員﹐除另有規定外﹐需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對外勞務企業選派本市企事業單位的人員﹐一般應經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外派單位應持以下文件﹐向市對外經貿委申請辦理出國任務批件﹕
(一)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與外方簽訂的對外勞務合作合同﹔
(三)外派單位的申請報告﹔
(四)需審查的其它有關材料。
市對外經貿委收到上述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批復。
第十二條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憑出國任務批件辦理各類外派人員的出國政審手續﹕
(一)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由實施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二)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由原單位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三)辭職選派的人員﹐由其原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四)待業人員﹐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
(五)農民、漁民、個體勞動者﹐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審﹐並出具政審材料﹐鄉鎮企業職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政審材料。
以上各類外派人員的政審材料送外派單位復審後﹐由外派單位出具政審批件。
第十三條 外派單位應持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出國任務批件及政審批件﹐按以下規定申辦護照﹕
(一)為執行政府或政府部門對外簽訂的協定而派出的勞務人員﹐或由外派單位直接選派的勞務人員﹐或前往個別必須持因公普通護照入境的國家和地區的人員﹐由外派單位向市政府外辦申辦因公普通護照﹔
(二)凡需辦理公派因私普通護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批准出國1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前必須到上海衛生檢疫局辦理健康體驗、預防接種手續。
第十五條 市政府外辦或市公安局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給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四章 勞動收益分配與勞動保險
第十六條 實施單位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由外派勞務人員與實施單位協商﹐從以下辦法中選擇一種﹕
第一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于其勞務合同金額的60%﹐其余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照發﹐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待遇繼續享受﹐獎金、補貼、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暫停﹔
(三)外派人員合同期滿回國﹐由原單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間計算連續工齡。
第二種辦法﹕
(一)外派人員個人所得不低于其勞務合同金額的75%﹐其余部分由實施單位、外派單位協商分成﹔
(二)外派人員國內基本工資、獎金、補貼、保險、福利待遇和家屬勞保、獨生子女費等暫停﹔
(三)同第一種辦法第三項。
第十七條 停薪留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同第十六條第二種辦法。
第十八條 辭職選派的人員﹐其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辦法如下﹕
(一)出國前﹐由外派單位向外方預收勞務保證金250─500美元﹐並把其中50
%轉交給有關社會待業保險部門﹐其余轉交給外派人員原所在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間﹐外派單位收取的管理費不得高于勞務合同金額的10%﹐其余歸外派人員個人所有﹔
(三)合同期滿回國﹐解除與外派單位簽訂的合同﹐回到戶口所在地待業﹐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
(四)外派人員如在外派期間委托外派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繳養老保險基金的﹐回國後可計算連續工齡。
第十九條 待業人員外派期間的勞動收益分配、勞動保險﹐參照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執行。
第二十條 外派海員的勞動收益分配與勞動保險辦法另訂。
第二十一條
按第三條第(三)項形式進行對外勞務合作的﹐外派單位的代理費不得高于合同金額的5%﹐其余部分由實施單位與有關部門自行協商。
第二十二條 實施單位獲得的對外勞務合作勞務費(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資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與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對外經貿委是本市對外勞務合作的歸口管理機關﹐其職責如下﹕
(一)負責本市企業申請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受理、初審和轉報工作﹔
(二)審批出國任務﹔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外派勞務人員進行境外就業培訓﹔
(四)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進行表彰、獎勵和處罰﹔
(五)負責有關事宜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外辦、市公安局、市勞動局、上海海關、上海衛生檢疫局等管理部門應按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精神﹐對外派勞務工作予以積極支持。
第二十五條 外派人員在外期間﹐應接受我駐所在國使館、領館、辦事處或有關勞務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向日本派遣各類研修勞務人員﹐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外派單位提供國際勞務合作項目信息﹐對取得成功的項目﹐外派單位應給予提供信息者獎勵。
第二十八條 按本辦法規定的外派人員﹐可持護照及免稅購物憑證在指定的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商品。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市對外經貿委。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執行。本市以前制訂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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