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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
| 商合發[2004]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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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進一步鼓勵和支持內地企業赴港澳投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制定了《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見附件)。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 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內地各種所有制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三條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是指﹕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具有當地法人資格的貿易、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生產制造、交通運輸、旅游、服務、研發、投資、科技等企業﹐以及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或其他國家、地區設立的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四條投資開辦企業的方式包括﹕新設(包括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並、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
第五條商務部是核准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托﹐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准。核准時﹐如有必要﹐應事先征求國務院港澳辦、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意見。
第六條核准機關應從以下方面對企業申請進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內地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區的繁榮穩定﹔是否能夠發揮港澳地區的有利條件﹐擴大對外貿易和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是否有利于加強內地與港澳地區的經濟技術合作。
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在經濟、技術上是否可行﹐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七條以下赴港澳投資不予核准﹕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與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法規相悖﹔違反中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或多雙邊協定、條約﹔利用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從事國際犯罪活動﹔其他不適宜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情形。
第八條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為從事境外間接上市、開展投資性業務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的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其余由商務部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須經商務部核准的﹐由地方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上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接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核准機關在接到地方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二)中央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商務部在接到中央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三)地方企業的申請獲得核准後﹐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代發《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批准證書》(以下簡稱"批准證書")。中央企業﹐由商務部頒發批准證書。
第九條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內地企業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組織形式、股權結構及人員構成等)﹔ (二)擬投資開辦企業的章程﹐相關協議或合同﹔ (三)內地企業營業執照及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的相關資格或資質證明﹔ (四)外匯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批復(需以外匯出資的)
(五)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企業獲得核准後﹐須憑批准證書和核准文件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事宜﹔並按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
第十一條獲得核准的企業在當地注冊後﹐應將有關注冊文件報商務部和國務院港澳辦備案﹐並向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報到登記。
第十二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批准﹐不得向下級地方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核准事宜。各級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授權﹐不得增加核准內容和環節﹐不得越權審批。
第十三條本規定第九條第 (一)款申請書中所列事項發生變更﹐須報原核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此前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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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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