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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 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商務部 國務院港澳辦關于印發《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

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進一步鼓勵和支持內地企業赴港澳投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商務部、國務院港澳辦制定了《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見附件)。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務部 國務院港澳辦

                             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准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內地各種所有制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三條 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是指﹕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具有當地法人資格的貿易、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生產制造、交通運輸、旅游、服務、研發、投資、科技等企業﹐以及內地企業在港澳地區或其他國家、地區設立的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

 

  第四條 投資開辦企業的方式包括﹕新設(包括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並、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

 

  第五條 商務部是核准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托﹐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准。核准時﹐如有必要﹐應事先征求國務院港澳辦、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意見。

 

  第六條 核准機關應從以下方面對企業申請進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內地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區的繁榮穩定﹔是否能夠發揮港澳地區的有利條件﹐擴大對外貿易和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是否有利于加強內地與港澳地區的經濟技術合作。

 

  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在經濟、技術上是否可行﹐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七條 以下赴港澳投資不予核准﹕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與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法規相悖﹔違反中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或多雙邊協定、條約﹔利用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從事國際犯罪活動﹔其他不適宜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情形。

 

  第八條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為從事境外間接上市、開展投資性業務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的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其余由商務部委托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

 

  須經商務部核准的﹐由地方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上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接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核准機關在接到地方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二)中央企業在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准。商務部在接到中央企業的申請材料後﹐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受理後﹐須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

 

  (三)地方企業的申請獲得核准後﹐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代發《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批准證書》(以下簡稱"批准證書")。中央企業﹐由商務部頒發批准證書。

 

  第九條 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的內地企業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組織形式、股權結構及人員構成等)﹔

 

  

 

  (二)擬投資開辦企業的章程﹐相關協議或合同﹔

 

  (三)內地企業營業執照及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的相關資格或資質證明﹔

 

  (四)外匯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批復(需以外匯出資的)

 

  (五)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企業獲得核准後﹐須憑批准證書和核准文件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事宜﹔並按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

 

  第十一條 獲得核准的企業在當地注冊後﹐應將有關注冊文件報商務部和國務院港澳辦備案﹐並向中央政府駐香港、澳門聯絡辦報到登記。

 

  第十二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批准﹐不得向下級地方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核准事宜。各級主管部門未經商務部授權﹐不得增加核准內容和環節﹐不得越權審批。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九條第

 

  (一)款申請書中所列事項發生變更﹐須報原核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此前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200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