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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經商務部第1次部務會議和2004年7月15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後30日起施行。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局 長 王眾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市場經營秩序﹐維護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提高對外勞務合作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相關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企業從事對外勞務(含研修生)合作的經營資格管理。
第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境內企業法人與國(境)外允許招收或僱佣外籍勞務人員的公司、中介機構或私人僱主簽訂合同﹐並按合同約定的條件有組織地招聘、選拔、派遣我國公民到國(境)外為外方僱主提供勞務服務並進行管理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須經商務部許可﹐依據本辦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並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後﹐方可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境外企業、自然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
第五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注冊3年以上﹐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中西部地區企業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相當經營能力﹐資產負債率不超過50%﹐無不良行為記錄。
(三)擁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辦公面積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通過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五)具有足額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對外勞務合作專業人員不少于5人﹐專職培訓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員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應市場開拓能力和現場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礎﹐近3年向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提供外派勞務人員不少于300人。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銀行資信證明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驗資報告、財務年度報告、資產負債表復印件﹐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原件。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固定場所租賃證明復印件。
(五)公司章程、經營管理制度、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復印件。
(六)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相關專業人員證書復印件。
(七)擬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國別及地區可行性報告。
(八)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出具的提供外派勞務人數證明原件。
(九)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企業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向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企業的全部申請材料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連同企業全部申請材料一並報商務部。
第九條
商務部在收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和企業的全部申請材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許可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批復﹐抄送相關部門。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
企業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許可之日起30日內﹐根據原外經貿部、財政部發布的《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2001年第7號令)和商務部、財政部發布的《關于修改<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的決定》(2003年第2號令)的規定﹐辦理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手續﹐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領取《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企業在領取《資格證書》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注冊資本和經營場所的﹐應依法向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登記後30個工作日內﹐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及商務部備案。
第十三條
經商務部批准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企業﹐可向其對外簽約的境外承包工程項目派遣所需勞務人員。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或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開展招聘人才出境業務﹐除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五條
被國家列為特殊專業的行業﹐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經營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
已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被依法吊銷、注銷後﹐其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八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規定的,應要求其在一個月內達到相應的條件﹐不能達到的﹐可報請商務部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十九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定,由商務部給予警告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和國家出入境管理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擅自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的﹐由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名單和處罰信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原外經貿部發布的《關于調整企業申請對外承包勞務經營權的資格條件及加強後期管理等問題的通知》([1999]外經貿政審函字748號)和《關于部分調整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條件的通知》([2001]外經貿發展字735號)中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許可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家工商總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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