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外經 > 政策法規 > 對外勞務合作
 
 
(2)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商務部、工商總局令2005年第14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發布單位】商務部、工商總局

【發布文號】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14

【發布日期】2005-08-15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已經200574日商務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並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商   務   部  部長 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局長 王眾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為適應企業改制的需要﹐促進西部地區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發展﹐現對《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下列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業經營范圍內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但須依照有關規定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一)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以下簡稱經營資格)的企業與其他企業合並﹐原企業已注銷﹐合並後存續的企業或新設企業﹔

  (二)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原企業已注銷或放棄經營資格﹐其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整體劃入的分立後的新設企業。

  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分立後的新設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請經營資格。

  二、年外派勞務人員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區﹐除本規定施行前已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外﹐可特別許可其一家企業申請經營資格﹐不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的業績要求限制。

  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2006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