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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工商總局令2005年第14號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發布單位】商務部、工商總局
【發布文號】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14號
【發布日期】2005-08-15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已經2005年7月4日商務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並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商 務 部
部長 薄熙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局長 王眾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為適應企業改制的需要﹐促進西部地區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發展﹐現對《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下列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業經營范圍內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但須依照有關規定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一)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以下簡稱經營資格)的企業與其他企業合並﹐原企業已注銷﹐合並後存續的企業或新設企業﹔
(二)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原企業已注銷或放棄經營資格﹐其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整體劃入的分立後的新設企業。
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分立後的新設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請經營資格。
二、年外派勞務人員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區﹐除本規定施行前已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外﹐可特別許可其一家企業申請經營資格﹐不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的業績要求限制。
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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