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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二00五年第15號
《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7月4日商務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交通部會簽同意﹐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外派海員管理﹐規范外派海員市場經營秩序﹐保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派海員是指符合本規定的境內企業﹐派遣中國海員到外國籍或港澳臺地區籍的船舶上提供勞務服務並進行管理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
申請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第五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從事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或國內船舶運輸的經營資質﹔
(三)建立安全管理體系並通過審核﹔
(四)有駕駛、輪機專業高級船員資質的管理人員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應的市場開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礎﹐近3年內向具有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提供外派海員300人以上。
已經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條件﹐可向商務部申請變更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范圍﹐從事外派海員業務。
第四條
申請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材料﹔
(三)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或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證明材料﹔
(四)經審核通過的安全管理體系的相關證書﹔
(五)駕駛、輪機專業高級船員的適認證書復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員人數證明原件﹔
(七)開展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的國別及地區可行性報告。
已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申請變更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范圍﹐從事外派海員業務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但須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取得外派海員經營權、符合《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規定的﹐可申請保留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六條
商務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七條
國際海員證書及安全管理體系審核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按照《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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