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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號令
為規范和簡化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促進我國對外勞務合作事業的發展﹐現發布《辦理勞務人員出國手續的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執行。經國務院辦公廳批准﹐《關于辦理外派勞務人員出國手續的暫行規定》([1996]外經貿合發第818號)同時廢止。
部長﹕石廣生
部長﹕唐家璇
部長﹕賈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辦理勞務人員出國手續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進一步簡化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逐步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促進我國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勞務合作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公司”)系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許可並持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勞務人員”系指經營公司按照與國(境)外的機構、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外方”)所簽訂的勞務合作、承包工程、設計咨詢等合同規定而派出的人員﹐經營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除外。
第二章
護照的申辦
第四條
勞務人員出國﹐應向公安機關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以下簡稱“護照”)。
第五條
申請辦理勞務人員護照時﹐應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
經營公司出具的對外勞務合作項目說明﹔ (二)
申請人的戶籍證明和填寫完整的《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申請審批表》﹔ (三)
經營公司的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受理勞務人員出國申請﹐並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經營公司是否具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 (二)勞務人員的身份資料﹔ (三)勞務人員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條
經營公司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招聘的勞務人員申辦護照時﹐勞務人員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按本辦法予以辦理。
第八條
辦理勞務人員護照﹐應當按國家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准交費。
第九條
勞務人員辦妥出國手續後因故不能出國(境)的﹐經營公司應當向原發照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護照辦理工作。
對于外方要求時間緊迫的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公安機關應當按急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三章
簽證的申辦
第十一條
勞務人員的簽證由經營公司統一通過外交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事辦公室(以下簡稱“外事部門”)或自辦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外事部門在受理經營公司簽證申請時﹐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經營公司是否具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經營公司的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的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外事部門應公布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准的簽證代辦費及各國簽證的相應收費標准和收費項目。
第十四條
外事部門受理經營公司簽證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送至外國駐華使(領)館。如遇特殊情況﹐應向經營公司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辦理海員、漁工等特殊行業勞務人員的簽證﹐經營公司應按我國及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簽證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事部門負責協調和管理勞務人員的簽證申辦工作。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經營公司違反本辦法的﹐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30000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個人以出國勞務為名﹐弄虛作假﹐騙取出入境證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單位和個人在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中﹐為他人騙取出入境證件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人民幣30000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兩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對外勞務合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其所屬單位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勞務性質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條
向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派出勞務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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