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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審查有關問題的規定
外經貿合發〔2002〕137號
一、為確實簡化和規范勞務人員辦理出國手續﹐明確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下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查勞務項目的做法和程序﹐根據外經貿部、外交部、公安部聯合發布的《辦理勞務人員出國手續的辦法》(二 二年第2號令)﹐制定本規定。
二、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或本地區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企業的外派勞務項目進行審查﹐詳細了解項目情況並登記在案。具有外交部(領事司)授權自辦簽證的企業可自行審查勞務項目。
勞務項目審查的內容應包括﹕經營公司與外方及勞務人員所簽訂的合同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公司是否超范圍經營﹔合同是否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訂﹔勞務人員是否培訓合格等。
三、在審查項目時﹐如該項目屬下列情況﹐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就項目可行性、真實性向我國駐項目所在國(地區)使(領)館經商機構征求意見後﹐方可予以審批﹕
經營公司首次自行簽約進入某國(地區)市場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
經營公司所簽合同派出勞務人員數量較多或向服務行業派出女性(標准由外經貿主管部門自行掌握)﹔
其他需我駐外使(領)館經商機構確認的事項。
四、經營公司向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的審查材料應包括﹕
填寫完整、准確的《外派勞務項目審查表》(見附表)(以下簡稱審查表)﹔
與外方、勞務人員簽訂的合同以及外方與勞務人員簽訂的僱佣合同(如已簽訂)﹔
項目所在國政府批准的工作許可證明(驗原件﹐存復印件)﹔
外方(僱主或中介)的當地合法經營及居住身份證明(復印件)﹔
勞務人員的有效護照及培訓合格證(復印件)﹔
五、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經營公司送審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在《審查表》上予以蓋章確認。
六、經營公司應將實際派出的勞務人員名單報送出具《審查表》的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七、對外承包工程和勘察、設計、咨詢、監理項下派出勞務人員(包括技術人員)的審查﹐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八、在與我無外交關系的國家開展勞務合作業務的﹐仍需報外經貿部審批。
九、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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