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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于印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
為加強對外勞務合作管理﹐促進對外勞務合作規范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工商總局2004年第3號令)﹐商務部制訂了《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商務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勞務合作管理﹐規范企業經營行為﹐保證對外勞務合作規范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工商總局2004年第3號令)﹐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商務部批准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公司”)。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附件1)是經營公司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資格證明。 第四條
《資格證書》由商務部負責統一印制。商務部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經營公司的《資格證書》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務部對《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章
《資格證書》的申領
第六條
企業經商務部批准獲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後﹐應在90日內向注冊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領《資格證書》。 第七條
經營公司在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時﹐應按規定向有關單位或部門、外派勞務人員以及外方僱主出示《資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前﹐經營公司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 第八條 經營公司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領《資格證書》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及年審申請表》(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申請表》﹐附件2)一式兩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足額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或銀行出具的足額交納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保函的有效證明。
第九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經營公司的全部申請材料後﹐根據商務部核准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批件﹐在10個工作日內發放《資格證書》。 第十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按以下要求填寫和發放《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申請表》及《資格證書》年審欄中的簽批人須經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授權﹐其簽字應報商務部備案。授權簽批人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報備。
(二)除簽批人簽字外﹐《資格證書》的內容一律採用計算機打印﹐手寫無效。簽批人簽字部分須加蓋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公章。 (三)《資格證書》的證書編號採用13位編碼(見附件3)﹐其中第1位為英文字母L﹐第2-5位為地區代碼﹐第6-9位為企業獲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年份﹐第10-13位為證書編號。
(四)《資格證書》發放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將《資格證書申請表》一份報商務部(合作司﹐下同)備案。
第十一條 經營公司須妥善保管《資格證書》﹐不得涂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十二條 經營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獲經營資格後90日內未辦理《資格證書》申領手續﹐視同自動放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三章《資格證書》的換領、補發和收回
第十三條
在下列情況下﹐經營公司應在90日內申請換領和補發新的《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滿。《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六年﹐經營公司應在《資格證書》有效期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二)經營公司變更企業名稱、注冊資本和經營場所的﹐應依法向原經營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報商務部備案。經登記備案後向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三)經商務部批准﹐經營公司的經營范圍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資格證書》。
(四)經營公司遺失《資格證書》﹐應及時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全國性外經貿報紙上聲明作廢後申請補發。補發的《資格證書》用新號。 第十四條 經營公司申請換領或補發新的《資格證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資格證書》原證(如原證丟失﹐則提供復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五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換領或補發申請後﹐根據商務部核准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批件﹐在10個工作日內換發或補發新證﹐報商務部備案﹐並將原證在換發或補發新證的30日內收回上交商務部。 第十六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在《資格證書》發放、換發、或補發過程中出現的廢證須妥善保管﹐並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集中上交商務部統一銷毀。
第十七條 經營公司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被暫停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其《資格證書》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處罰通知下發之日起的30日內收回﹐並上交商務部。 第十八條
經營公司被依法吊銷、注銷或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被依法撤銷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其《資格證書》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在吊銷、撤銷或處罰通知下發之日起的30日內收回﹐並上繳商務部。
第四章《資格證書》年審
第十九條
《資格證書》的年審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商務部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資格證書》的年審時間一般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商務部可根據情況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資格證書》年審的主要內容為﹕
(一)符合《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的規定。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對外勞務合作政策﹐包括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確認、項目審查、培訓、收費、業務統計、境外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國家關于不得以旅游、商務簽證形式外派勞務人員以及不得為其他企業申請對外勞務經營資格虛開外派勞務人數證明等政策規定。 (三)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公司須按規定及時參加年審﹐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對在本地區注冊的經營公司﹐如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准予年審合格﹐並在其《資格證書》年審情況欄中加蓋公章。
第二十四條 對一年內受到商務部警告行政處罰的經營公司﹐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年審時在其《資格證書》年審欄中注明﹐但允許其通過年審﹐並重點加強監管。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條第(二)項和二十二條規定或一年內受到商務部暫停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經營公司﹐不予通過年審。未通過年審的經營公司﹐其《資格證書》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年審結束後的30日內收回並上交商務部。 第二十六條
未通過年審的經營公司﹐不得繼續對外簽訂新的《勞務合作合同》﹐並須承擔已派出勞務人員的管理責任﹐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須對其經營行為進行重點管理。連續兩年未通過年審的經營公司﹐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第二十七條
對在年審工作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公司﹐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及時報請商務部注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年審結束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30日內要將本地區的年審工作報告前報商務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外經貿部《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2000]外經貿合發第685號)中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樣證 2、《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及年審申請表》 3、《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編號地區代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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