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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2000〕外經貿合發第68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推動我國對外經濟合作事業的發展﹐加強對對外經濟合作經營企業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外經濟合作”系指對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對外勘測、設計、咨詢和監理以及其他對外經濟合作等涉外經濟活動。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系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企業”系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准﹐具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見附件一)是企業經營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的資格證明。企業在開展上述業務時﹐應按規定向有關管理部門、單位、外派勞務人員及外商等出示《資格證書》。

  第四條外經貿部是《資格證書》的全國統一管理機關﹐負責統一印制《資格證書》制定《資格證書》的管理辦法並監督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具體執行。

  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登記注冊企業進行《資格證書》的發放、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資格證書》的申領

  第五條凡經外經貿部批准﹐獲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並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企業﹐應向注冊地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獲得《資格證書》的企業方可從事對外經濟合作業務。

  第六條企業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申領《資格證書》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經貿部批准其從事對外經濟合作業務的文件(復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申請表》(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申請表》﹐見附件二)一式兩份。

  第七條對于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企業遞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資格證書》。

  第八條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和發放《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及《資格證書申請表》中的簽(批)人必須經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授權﹐其簽字應報外經貿部備案。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時要及時報備。

  (二)除備注欄和簽批人簽字外﹐《資格證書》的內容一律採用計算機打印﹐手寫無效。備注欄和簽批人簽字部分須加蓋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公章。對發放過程中出現的廢證須保存備查。

  (三)《資格證書》的證書編號採用十三位編碼﹐其中第1-4位為地區代碼(地區代碼表見附件三)﹐第5-8位為企業獲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年份﹐第9-13位為證書序號。

  (四)《資格證書》發放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資格證書》申請表一份報外經貿部(合作司)備案。

  第九條《資格證書》須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出租或轉讓。

 

第三章《資格證書》的換領

  第十條企業在以下情況下應及時換領新的《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滿。《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企業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向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

  (二)經批准﹐企業的名稱或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范圍發生變更。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由企業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領申請﹐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後換發新證並報外經貿部備案。新證的證書編號與原證相同﹐並由發證機關在備注欄中注明。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將原證收回。  第十一條《資格證書》的內容發生變更﹐但不涉及名稱或經營范圍的﹐企業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申請。經發證機關審核同意後﹐在《資格證書》變更事項欄中注明並加蓋公章﹐而無須更換新證。

  第十二條《資格證書》發生遺失﹐企業應及時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全國性外經貿報紙上聲明作廢後方可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企業申請換領新的《資格證書》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資格證書》原證﹔

  (二)外經貿部批准企業經營對外經濟合作業務(或變更經營范圍)的文件復印件或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企業變更名稱的文件復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資格證書申請表》一式兩份。

  第十四條《資格證書》應及時申(換)領。獲經營資格後超過6個月未辦理申領手續或《資格證書》期滿後3個月未辦理更換手續者﹐企業必須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經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後並報外經貿部批准後方可領(換)證。

 

第四章《資格證書》的年審

  第十五條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資格證書》的年審時間為每年的31430﹐由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管理范圍內的《資格證書》年審的具體辦法﹐並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六條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審工作中﹐對存在下列問題的企業不予通過年審﹕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因涉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正在接受查處的﹔

  (三)未按《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領或換領《資格證書》的﹔

  (四)擅自偽造、涂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及其他改變資格證書用途的﹔

  (五)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內容。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未通過年審的企業﹐要提出處理意見報外經貿部﹐由外經貿部作出處理﹐並視情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內容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在本地區注冊企業的《資格證書》進行審核後﹐對年審合格的﹐在其《資格證書》年審記錄欄中注明並加蓋公章。年審結束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將本地區的年審工作報告在當年61日前報外經貿部。

  第十八條外經貿部對《資格證書》的年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審中出現的問題予以糾正。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警告處罰﹕

  (一)新獲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逾期6個月不辦理《資格證書》申請手續的﹔

  (二)《資格證書》有效期滿3個月不換領新《資格證書》的﹔

  (三)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行為。

  對上述企業﹐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其《資格證書》備注欄中注明所受處罰後﹐允許企業在履行有關手續後繼續持證開展業務﹐但要加強監管。

  第二十條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被依法處以暫停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偽造、涂改、轉借、出租、轉讓《資格證書》或其他改變《資格證書》用途的﹔

  (三)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暫停使用《資格證書》處罰的。

  被暫停使用的《資格證書》﹐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保管。

  第二十一條企業出現下列情況﹐將受到撤銷《資格證書》的處罰﹕

  (一)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被依法處以撤銷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行政處罰的﹔

  (二)其他違反《資格證書》管理辦法而應受到撤銷《資格證書》處罰的。

  被撤銷的《資格證書》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並上繳外經貿部處理。

 

第二十二條《資格證書》的注銷

  企業因經營期限終止、宣告破產或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時﹐其所持有的《資格證書》將被注銷﹐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收回﹐並上繳外經貿部處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對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31日起施行。外經貿部1998年發布的《國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6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