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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關于加強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對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管理的規定》的通知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中央管理的各外經貿企業及其他五家外經貿企業﹐各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為加強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我部制定了《關于加強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對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管理的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速轉發各有關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企業﹐並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關于加強我國駐外使(領)館經商參處(室)對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管理的規定
為了發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加強一線管理、協調﹐維護良好的經營秩序﹐保障我國企業及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以下簡稱“駐外經商機構”)主要任務和職責及此項業務的發展需要﹐再就加強駐外經商機構對此項業務的管理工作規定如下﹕
一、駐外經商機構是我國駐外使(領)館主管對外經貿業務的機構﹐負責指導我國企業在駐在國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監督我國企業遵守我國的政策法規及駐在國的法律、規定﹐維護我國企業和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協調我國企業在重大問題和項目上一致對外﹐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及時組建我國企業間的協調機構並直接領導其工作。
二、所有中國企業首次或重新進入某國(地區)市場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業務﹐應首先向我國駐該國(地區)的經商機構登記﹐並征得駐外經商機構的同意。
三、駐外經商機構應根據我國外經貿政策和駐在國的有關政策法規、市場總量、項目類型以及我經營公司的規模等情況﹐盡快對有關登記企業可否進入當地市場、開展某方面或某項業務作出答復並提出指導性意見。
四、企業登記應採用書面(如信函、傳真、電報)或派代表到有關駐外經商機構當面匯報的方式進行。
五、企業登記時﹐應向駐外經商機構報告以下情況﹕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國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外方合作對象(包括業主、僱主、出資方、合資方、代理人、中介人等)的基本情況。 (三)企業擬在該國(地區)設立機構或委派代表、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四)企業在該國(地區)擬從事業務的領域或項目、進展情況及以往的業績。 六、企業要按駐外經商機構的要求定期匯報工作。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必須向駐外經商機構報告﹕
(一)參加大型承包工程項目的投標或議標。 (二)參加對我國對外政治、經貿關系有較大影響項目的投標或議標。 (三)多家公司競爭同一承包工程項目。 (四)簽訂派出勞務人員較多項目的合同。 (五)在政局不穩或有戰爭、動亂危險的國家(地區)開展業務。 (六)在外設立的機構或代表、負責人撤離、變更。 (七)發生其它重大事項時。 大型承包工程項目和派出勞務人員較多項目的標准由各駐外經商機構根據駐在國實際情況制定及調整﹐並報我部備案。
七、駐外經商機構負責我國企業在駐在國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的一線協調工作。對須由外經貿部或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中國國際工程咨詢協會協調的﹐駐外經商機構應提出意見。 企業應服從駐外經商機構的管理和協調。對駐外經商機構的協調結果或意見如有異議﹐可向外經貿部提出行政復議。
八、駐外經商機構應對企業報告中涉及的有關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同時要將企業登記情況、業務開展情況及駐外經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每半年報我部(合作司)﹐重要情況應及時報告。
九、對未嚴格執行本規定的企業﹐有關駐外經商機構一經發現應對其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並將有關情況及處理意見報我部(合作司)。我部將視情況並依據有關管理規定對上述企業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撤銷經營權的處理。
十、企業在港澳臺地區、未建交國家(地區)開展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業務時﹐仍按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十一、各有關企業和各駐外經商機構應嚴格執行本規定。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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