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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
第 一 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外經濟合作企業的經營行為﹐保障我國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實際情況﹐對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實行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制度。
第二條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是指由對外經濟合作企業交納﹐用于解決突發事件的專用款項。
第三條對外經濟合作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核准取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
第四條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必須繳納備用金。企業備用金的核定、動用、退補、管理等由其注冊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備用金本金及其銀行存儲利息為交納的企業所有。
第 二 章備用金的交納
第六條外經貿部、財政部按照企業經營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范圍制定備用金交納標准。
一、經營范圍包括﹕
(一)派遣各類勞務人員﹕企業向境外派遣各類勞務人員﹔
(二)派遣相關行業(某一具體行業)勞務人員﹕企業向境外派遣相關行業(含實施對外承包工程、對外設計、咨詢、勘測、監理業務等)所需的勞務人員﹔
二、備用金交納標准﹕
(一)派遣各類勞務人員﹕100萬元人民幣
(二)派遣相關行業勞務人員﹕2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含計劃單列市﹐下同)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標准﹐負責核定企業交納備用金的金額。
第八條內蒙、廣西、四川、重慶、貴州、雲南、西藏、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的企業交納標准可降低10%。
第九條企業將備用金存入注冊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專門賬戶。
第十條已獲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業務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2個月內﹐辦理備用金交納手續。
申請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業務的企業﹐經外經貿部批准後﹐持外經貿部批復在2個月內辦理備用金交納手續。
第十一條領取《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和進行《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年審時﹐企業應提供銀行出具的交納足額備用金進賬單復印件。
第十二條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時﹐企業應憑外經貿部的批復補交(或退還)備用金﹐同時憑新的備用金付款憑證復印件換領《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企業終止經營時﹐相關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企業妥善安置其外派勞務人員後﹐退還其交納的備用金。
第十四條企業交納的備用金應為現金﹐不得以有價證券或資產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納。
第十五條企業不得用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的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押金交納備用金。企業不得由此向外派勞務人員加收管理費或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企業不得以備用金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以交納備用金的有關憑證設定的擔保無效。
第三章備用金的動用
第十七條企業無力支付因突發事件造成外派勞務人員須即刻回國而發生的遣返費用時﹐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方可動用該企業的備用金進行支付。
第十八條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勞務人員須即刻回國而企業無力支付遣返費用時﹐備用金的動用程序為﹕
一、駐外使(領)館應盡速將發生的事件電告外經貿部及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事態的發展﹐商省級財政主管部門于2日內作出是否動用備用金的決定﹔
三、外經貿部認定應動用備用金解決的突發事件﹐外經貿部可商財政部于2日內作出決定﹐要求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動用備用金解決
四、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動用備用金後﹐應逐筆向外經貿部、財政部備案並將動用備用金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企業﹔
五、動用備用金的決定作出後﹐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撥付資金並自行或委托相關機構處理接送外派勞務人員等事項。
第十九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動用企業的備用金進行支付時﹐不得超過該企業交納的備用金總額。
第二十條企業接到動用備用金的書面通知後﹐應在2個月內將被動用的備用金全額補足。
第二十一條對經營良好且連續三年未動用備用金的企業﹐從第四年開始﹐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每年將核定備用金的10%返還給該企業﹐最高返還金額不得超過核定備用金金額的50%。
第二十二條被返還備用金的企業如發生動用備用金事件﹐企業在接到動用備用金的書面通知後﹐應于2個月內將核定的備用金全額補足。
第二十三條企業如對外經貿部、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決定持有異議﹐可在收到通知後60天內﹐依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行政復議。在收到行政復議裁決前﹐須按外經貿部、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決定執行。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備用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備用金由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使用、管理﹐各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實行監督﹐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財政部、外經貿部負責對備用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外經貿部將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的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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