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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二○○六年 第 15 號
《對外援助成套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6年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對外援助成套項目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援助成套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術人員和相關人員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外援助成套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中對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對外援助成套項目(以下簡稱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國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無償援助、無息貸款、低息貸款及其他財政援助資金項下﹐由我國政府選定實施企業進行勘察、設計﹐提供施工機械和設備材料並派遣工程技術人員﹐在受援方境內承擔或指導施工、安裝和試生產全過程或其中部分階段的各類工程項目。 第三條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應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產制度並監督實施。 第五條
承擔援外工程實施任務的勘察設計企業、設計監理企業、施工企業和施工監理企業(以下統稱為援外工程實施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及受援方當地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保證援外工程安全﹐承擔援外工程的安全責任,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援外工程。
經商務部同意進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實施企業和分包企業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章
勘察設計企業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准進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援外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在進行勘察時﹐應當嚴格遵守勘察作業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七條
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在援外工程設計中必須根據政府間立項協議、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設計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設計﹐除與受援方另有特殊約定外﹐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項目的法律、行政法規、設計規范和強制性標准﹐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對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隱蔽工程、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以及特殊結構援外工程的結構設計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進行模型安全試驗。
對于維修、改擴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必須對原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結構安全性做出鑒定文件。
援外工程設計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必須確保技術、工藝和材料的可靠性與安全性﹐並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第八條 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在援外工程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說明中必須編制安全專篇。 安全專篇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施工現場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地下管線和設施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護用品和用具、施工機械和機具、消防設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達到的具體技術要求﹔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章
設計監理企業的安全責任
第九條
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監理人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准﹐對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進行審查﹐確認其是否滿足援外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為援外工程設計的依據。
第十條
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監理人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工程建設項目的法律、行政法規、設計規范和強制性標准﹐通過分階段設計審查和過程監管嚴格控制援外工程設計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設計質量。 第十一條
在分階段設計審查過程中﹐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監理人員必須對援外工程設計文件進行安全專項審查。
安全專項審查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審查結構設計的安全性。對于已經進行模型安全試驗的﹐應當審查確認安全試驗結果﹔對結構設計方案不可靠或沒有按規定進行模型安全試驗的﹐應當要求補充進行模型安全試驗並審查確認安全試驗結果﹔對于維修、改擴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須履行原建筑物或構筑物結構安全性鑒定文件的審查確認程序。 (二)審查各專業設計內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設項目強制性標准。
(三)審查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技術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條
實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階段設計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應當在初步設計審查階段進行安全專項審查。未經安全專項審查或安全專項審查不合格的初步設計不得轉入施工圖設計。
施工圖設計完成後﹐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應在施工圖復核階段對安全專項審查內容進行相應復核。未經復核或復核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實行一步施工圖設計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應在施工圖設計完成後進行安全專項審查。未經安全專項審查或安全專項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未執行設計監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擔分階段勘察設計咨詢任務的咨詢企業參照本章規定對援外工程勘察設計文件進行安全專項審查﹐並應依據本辦法規定承擔安全責任。
第四章
施工企業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經商務部依據對外援助成套項目施工任務實施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認定取得援外施工企業資格的企業﹐必須在其資格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擔援外工程施工任務﹐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裝備﹐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產。 第十六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應當對援外工程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委派的施工技術組組長必須具有相應等級的項目經理資質﹐並對援外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施工負責。 第十七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技術組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成立以施工技術組組長擔任組長的安全生產領導小組﹐制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以及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全面負責現場安全施工。 第十八條 施工技術組中必須配備至少1名安全員。施工技術組總人數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備兼職安全員﹔施工技術組總人數在15人以上的﹐必須配備專職安全員。
安全員承擔以下職責﹕
(一)監督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實施﹔
(三)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四)管理和指導使用安全防護用具﹔ (五)設置和管理施工現場安全警示標志和消防安全標志﹔
(六)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如發現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行為﹐應當場予以制止或糾正﹐並立即報告施工技術組組長﹐採取相應整改措施﹐同時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安全員上崗前應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貫徹國家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標准的專項培訓。 第十九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必須在援外工程施工組織設計的指導下﹐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項目的法律、行政法規、施工驗收規范和強制性標准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根據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于下列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位、環節﹐必須在施工前編制專項安全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必要時﹐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審查﹕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臨時用電方案和專項安全施工方案必須由施工技術組組長審核後報施工監理人員審批。未經審批的臨時用電方案和專項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在施工前組織安全施工技術交底﹐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並自行作好技術交底記錄﹔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位、環節﹐必須會同設計代表和施工監理人員進行安全施工技術交底﹐並將有關事項共同記入技術交底紀要。 第二十二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建立特種作業人員資質管理制度。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嚴格審核進入施工現場從事垂直運輸機械作業、安裝拆卸作業、爆破作業、起重信號作業和登高架設作業等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建立相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檔案。 特種作業人員須經施工監理人員核驗其技術資質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三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機械和自升式架設設施等特種作業設備建立以下專項管理制度﹕
(一)採購或租賃特種作業設備前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驗或檢測並出具檢驗檢測合格證明。檢驗檢測合格證明應在特種作業設備進入施工現場時提交施工監理人員審核存查﹔
(二)特種作業設備安裝調試完畢後﹐必須提請施工監理人員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並將驗收合格標志置于或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內﹐特種作業設備必須設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和維修保養並建立維護管理檔案﹔
(四)特種作業設備驗收合格到期後需繼續使用的﹐應向施工監理人員提供該設備的運行、維護、保養記錄後申請補充驗收﹐經施工監理人員補充驗收合格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應當對現場作業人員採取以下安全生產防護措施﹕ (一)制訂和執行危險作業崗位的操作規程﹔
(二)對現場作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根據國家強制性標准和項目設計文件的特別要求採購、租賃和使用由具有生產資質的廠家生產且具有產品合格證的安全防護用具用品、施工機械和機具﹐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必要的檢查後交付使用﹔ (四)專人管理安全防護用具﹐建立安全防護用具發放臺帳﹔
(五)建立施工機械和機具的檢查、維修、保養責任制度﹐明確專門管理責任人﹔
(六)在施工現場入口處﹐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除與受援方另有特殊約定外﹐安全警示標志必須同時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語言並符合中國和受援方標准。 第二十五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在施工現場作業區、辦公區和生活區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各區域入口處設置消防安全標志。除與受援方另有特殊約定外﹐消防安全標志必須同時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語言並符合中國和受援方標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進行定期和專項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消防安全檢查記錄。 第二十六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選址和設置臨時生產和生活設施。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及作業區應當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嚴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現場人員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准﹔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必須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及其施工技術組必須在援外工程實施和管理中嚴格遵守國家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標准﹐制訂和實施職業健康安全保證計劃﹐對職業健康安全危險源持續採取辨識、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措施﹐自覺接受商務部對其貫徹標准的過程監控、階段審核和監督。
第五章
施工監理企業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項目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准﹐履行施工監理職責﹐監督援外工程施工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措施、規范安全生產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暫停施工並及時報告商務部。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監理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商務部。 第二十九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應當依據工程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規范編制和實施《施工監理大綱》。
《施工監理大綱》應專篇編制援外工程安全監管計劃﹐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前制訂安全預防監控措施。 第三十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施工監理人員必須按規定程序監督援外工程施工企業編制、修改、報批和執行施工組織設計的各項規定﹐嚴格審查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提交的臨時用電方案和專項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施工監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施工監理規范﹐對于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環節實施旁站監督﹐查找安全事故隱患並及時指導糾正。 第三十二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施工監理人員必須嚴格審核進入施工現場從事垂直運輸機械作業、安裝拆卸作業、爆破作業、起重信號作業和登高架設作業等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監督施工企業執行特種作業人員資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施工監理人員必須審核進入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機械和自升式架設設施等特種作業設備的檢驗檢測合格證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負責驗收﹐並監督施工企業執行特種作業設備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及其委派的施工監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進行專項檢查﹐做好檢查記錄。
第六章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五條
援外工程實施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為本企業外派承擔援外工程實施任務的中方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辦理保險所需費用由援外工程實施企業負擔。 第三十六條
援外工程實施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僱佣並進入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受援方工程技術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及其保險條件應按照受援方相關法律法規確定﹐所需費用由援外工程實施企業負擔。
第七章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受商務部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對援外工程實施中期質量檢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援外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評定。
(一)在援外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過本辦法規定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安全事故所涉單項工程不得評定為"優良"等級﹔
(二)在援外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累計達到2起(含)以上的﹐該援外工程竣工驗收不得評定為"優良"等級﹔
(三)在援外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安全事故所涉單項工程不得評定為"優良"等級﹐該援外工程最終竣工驗收不得評定為"優良"等級。
第三十八條
對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務部應派包括相關專家在內的監督檢查組對施工企業、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監理企業及派出機構現場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必要時﹐對于重點項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項目﹐商務部可以結合項目其他工作檢查組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組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調閱被檢查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一切文件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檢查所有的生產、生活場所和設施﹔
(三)糾正現場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各項行為﹔
(四)責令排除現場安全事故隱患﹔在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停施工並臨時撤離作業人員。
第八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根據援外工程施工現場人員死亡以及財產損失情況﹐援外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分為以下4個等級﹕ (一)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財產損失在1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30萬元人民幣(含)以下﹔ (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財產損失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1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下﹔ (三)特大生產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財產損失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3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下﹔ (四)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財產損失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前款所稱援外工程施工現場人員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術人員、受援方工程技術人員以及第三方人員。
第四十條
援外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施工技術組、設計代表和施工監理人員均應立即向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報告。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應立即赴現場核實情況﹐並組織現場施工技術組、設計代表和施工監理人員向商務部提交書面事故報告。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單位及人員﹔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事故的應急救援措施建議。 第四十一條
援外工程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應在事故發生後3個自然日內將事故報告提交商務部﹔發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級的生產安全事故﹐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將事故報告提交商務部﹔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商務部應在接到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提交的事故報告後12小時內通報國內相關部門﹐並向國務院提交事故報告及救援建議。
第四十二條
援外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技術組和有關人員應在安全生產領導小組和施工監理人員的統一指揮下﹐對受傷人員採取一切必要的緊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繪制事故現場簡圖並做好書面紀錄。駐當地使(領)館經商機構應對現場救援工作給予迅速、有效的協助並通過外交渠道尋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時﹐商務部可以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決定採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條 援外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按以下原則組織調查處理﹕
(一)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商務部負責事故調查﹐並在接到事故報告後30個自然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商務部組織並聘請技術鑒定和損失評估專家組成事故調查組負責事故調查。事故調查組應在接到事故報告後60個自然日內完成事故調查﹐並向商務部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提出處理意見。遇有特殊情況的﹐由調查組提出並經商務部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間。事故調查報告經商務部批復後執行。
(三)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商務部請示國務院﹐並根據國務院決定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負責事故調查﹐事故調查組聘請技術鑒定和損失評估等方面的專家參加。一般情況下﹐事故調查組應在接到事故報告後90個自然日內完成事故調查﹐並向國務院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批復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援外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聽取事故相關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實地察看事故現場﹐搜集物證﹔
(三)詢問事故當事人﹐搜集證人證言﹔
(四)組織技術鑒定和損失評估﹔
(五)做出調查處理結論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四十五條
援外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和責任﹔ (2)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 (3)事故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經過和搶救情況﹔ (4)對事故及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5)預防事故再次發生的具體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在進行援外工程勘察設計時違反本辦法第二章、第六章規定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改正或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商務部對該企業給予警告﹐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3至5年內不委托其進行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援外工程設計監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第六章規定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改正或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重大級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商務部對該企業給予警告﹐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2至4年內不委托其進行援外工程咨詢﹐情節嚴重的﹐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2至4年內不委托其進行援外工程咨詢和援外工程勘察設計﹐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安全專項審查的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或第六章規定的﹐適用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援外工程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章、第六章規定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改正或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商務部對該企業給予警告﹐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
受到行政處罰的援外工程施工企業根據對外援助成套項目施工任務實施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規定﹐自動喪失對外援助成套項目施工任務實施企業資格。 第五十條 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0000元人民幣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改正或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商務部對該企業給予警告﹐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2至4年內不委托其進行援外工程施工監理﹔對特大(含)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商務部對該企業給予警告﹐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5至6年內不委托其進行援外工程施工監理﹐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援外工程實施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傷殘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商務部可視情給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罰款、自行政處罰生效之日起1至4年內不委托其承擔援外項目﹐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援外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商務部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商務部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管轄權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監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未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准的﹐商務部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將處罰情況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商務部工作人員在監督援外工程安全生產、調查援外生產安全事故的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援外工程實施企業包括分包企業。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援外工程和重點援外工程根據投資規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務部按附件《援外工程類別表》具體確定。
第五十七條 援外工程的實施和管理﹐適用商務部現行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援外工程類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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