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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法规(EC)1972/2002
(注:本文仅供有关方面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欧盟理事会第384/96号法规
(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进口倾销产品基本规则)修正案
欧盟理事会
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33条规定;
根据欧盟委员会建议,
鉴于:
(1) 理事会(EC)已经通过了第384/96号法规,制定了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产品倾销的基本规则;
(2) 关于如何确定反倾销案中当事人存在关联方关系,已经迫在眉睫。为执行欧委会(EEC)第2913/92号欧共体海关法规,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的欧盟委员会(EEC)第2454/93号法规 第143条已经对此做出了定义,此定义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中的15.4条的规定相一致。
(3) (EC)第384/96号法规第2条第(3)款规定:“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类似产品的销售不具有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及利润来计算;或根据正常出口贸易过程中向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来计算。”现在有必要明确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类似产品的市场情况不适合作价格对比,比如,存在易货贸易和其它非商业安排以及市场扭曲等情况,使市场信息不能正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致使供求关系无法对相关成本和价格产生影响,并使国内价格脱离国际市场价格或代表性市场价格。当然,在这里无法尽述所有不能造成价格失去可比性的市场情况。
(4) 如果当事人的市场信息资料不能如(EC)384/96第2条第(5)款所述,如实反映产品成本和售价,尤其是在无法找到同类产品的可比市场价格时,法规有必要对应采取何种措施做出规定。此时所取得的相关资料不能受扭曲信息的影响。这种相关资料可以是同一国家其它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成本资料,如果得不到这样的信息或得到也不可用,可以从其它合理方面包括其它有代表性的市场取得。这样取得的信息可以用来调整相关当事人的资料,如调整无可能,可以据此重新计算当事人的结构成本。
(5) (EC)905/98和(EC)2238/2000对(EC)384/96第2(7)进行了修正,即除其它因素外,当从俄罗斯联邦进口产品时,如果可以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主要遵循了市场经济条件,可适用对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适用的原则。2002年5月29日的俄罗斯与欧盟峰会肯定了俄罗斯联邦在建立市场经济方面的巨大变化,因此对俄罗斯出口商和生产商适用(EC)384/96号法规第2(1)~(6)条关于正常价值的规定。
(6) 根据(EC)第384/96号法规第2条第(10)(i)款规定:“在支付佣金的情况下,应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应澄清的是,按照欧委会和理事会的一贯做法,尽管当事人之间是代理关系,但其交易产生的经济效果如同买卖关系时,同样需要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7) (EC)第384/96号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出口商实行个别税率的标准。根据该法规第2条第(7)(a)款,这种个别税率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格比较后得出的。为增加透明度和法律的确定性,有必要规定实行个别税率的标准。(EC)第384/96号法规第(7)条(a)款规定下的出口价格,应考虑出口商的决策权限、所有权性质和公司管理是否有充分的独立性以及政府对倾销的干预。在全外资或部分外资的情况下,享受个别待遇的出口商应证明他可以自主支配资本和利润,自主决定出口价格、数量、出口条款,可根据市场汇率兑换外汇;同时还应表明公司多数股权属私人,如有政府官员任董事或关键经理人员,只处于少数地位,公司充分独立不受政府干预。
(8) (EC)第384/96号法规第18条(5)款特别规定,在分析事实时,其信息采用须多种来源,而且须包括世界市场或代表性市场的相关信息。
(9) 为增强法律确定性,有必要做上述修改以尽快在今后的调查中适用。
正式通过以下条例:
第一条
(EC)第384/96号法规做如下修改:
1. 第2条(1)增加以下内容:“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方关系,应采用欧委会(EEC)为执行欧盟理事会(EEC)第2912/92号欧共体海关法规而颁布的1993年7月2日2454/93号法规第143条中对关联方关系的有关定义。”
2. 第2条(3)增加以下句子:“当存在价格人为降低、重大易货贸易或非商业安排时,即可认为存在如前所述的特别市场条件。”
3. 第2条(5)第一句之后增加以下内容:“如果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不能由当事人保留的会计资料合理反映,就应以同一国家其它生产商或出口商的成本为依据进行调整或重新计算,如果没有这样的信息或这样的信息不可用,应采用其它合理信息包括其它代表性市场信息。”
4. 第7条(7)(b)第一句中删除“俄罗斯联邦。”
5. 第2条(10)(i)中增加以下内容:“对于‘佣金’一词的理解应为:在产品或类似产品交易人发挥的作用与收取佣金的代理人相当时,支付给交易人的补价。”
6. 第9条(5)款改为:
应无歧视地对所有来源的存在倾销并造成损害的产品合理征收反倾销税,但如果已经做出了可以接受的承诺,可以对其实行单独税率。本法规应视情节对每个(倾销产品)供应商规定不同的反倾销税率。若不可行,适用第2条(7)(a)款,对有关国家所有(倾销产品)供应商征税。
当适用第2条(7)(a)时,如可以证明的确存在以下情况,应对出口商实行单独税率:
(a) 在全外资或部分外资公司中,出口商可自由将外方资本和利润转回其来源国;
(b) 可自行决定出口价格、数量、条件和方式;
(c) 私人拥有多数股权。能够证明在董事会任职或任高级经理人员的政府官员仅是少数,或公司充分独立,不受政府干预;
(d) 根据市场价格兑换外汇;
(e) 如果享受个别出口商优惠税率,不会被政府用来规避反倾销措施。
7. 第18条(5)款增加以下句子:“这样的信息应包括世界市场或其它代表性市场的适合的相关资料。”
第二条
本法规在欧共体官方期刊发表之日生效。
本法规适用于本法规修改生效后的、所有根据(EC)384/96号法规所开展的调查。
本法规对所有成员国具有完整约束力并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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