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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关税与贸易委员会指南(1995)》

  第1条 破坏性竞争行为
  破坏性竞争行为是指:向南非或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共同关税区进行或拟进行的出口倾销,因其数量或其他情况对南非国内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损害或者阻碍南非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2条 倾销和补贴是两种不同的不公平的国际贸易行为。
  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南非或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共同关税区。
  第3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相关规定
  第4条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
  第5条 特殊情况
  第6条 损害
  损害包括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某一产业的建立。实质损害的认定包括评估与国内产业现状有关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量、利润、市场份额、生产能力、投资收益、生产能力利用率等方面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和筹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第7条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必须是可以预见且迫在眉睫的。
  第8条 对国内产业实质阻碍的认定,是以该拟建立起的产业能在关税同盟成员国市场已确立的价格的相同水平上开展竞争为条件,即使该价格是通过倾销产品的进口建立的。如果国外出口商是在新建的国内产业把其产品投放市场后降低其产品的价格,且又发现不公平的国际贸易行为而又满足对此采取措施的条件,则可对此采取行动,以弥补已确立的市场价格与降低后的价格的差额。
  第9条  实质损害的认定
  第10条  因果关系的确定
  如果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实质阻碍,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倾销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上述情况的出现,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11条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关税与贸易委员会需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产品从所有国家的进口数量;(2)现行关税和优惠政策;(3)涉案产品的进口及其价格对国内市场的影响;(4)政治因素;(5)经济状况;(6)劳工问题;(7)产品的质量和品种;(8)交货时间;(9)生产技术的使用;(10)生产因素的利用率等。
  第12条  救济措施
  第13条  倾销的定义
  第14条  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是指出口产品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该价格是在扣除有关税收、折扣及实际支付的与销售直接有关的回扣后形成的价格。
  在下列情况下,出口价格应以涉案产品首次转售给某一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基础确立,或当无独立购买人未按进口条件转售时,以其他合理基础确定:(1)不存在出口价格;(2)出口商、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补偿安排;(3)因其他原因使涉案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出口价格不可靠。

  第15条  同类产品
  同类产品是指与涉案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这种产品,同类产品则指虽不能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却与涉案产品有非常近似的特点。
  第16条  正常价值
  在决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应考虑出口国或生产国国内市场的主导价格是否由正常的市场因素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倾销的确定应根据市场价值,或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
  (1) 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国内消费所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可比价格;
  (2) 如果没有第一种情况的可比价格,正常价值则指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3) 结构价格
  第17条  补贴出口
  第18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对申请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存在、程度和影响进行调查,可根据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启动调查。
  第19条  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相同的国内全体生产者或其产量占该产品国内生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关系或其本身即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不包括该生产者。
  第20条  申请书应包括的要素
  第21条  对书面申请证据的要求
  第22条  负责部门
  第23条  证据要求
  第24条  实质损害
  第25条  实质损害威胁
  第26条  紧急情况
  第27条  书面证据的要求
  第28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收到反倾销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并由关税与贸易委员会确定证据是否充分,并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启动调查。
  第29条  如果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决定立案,应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30条  通知有关的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并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
  第31条  利害关系方收到调查问卷后,应在30天内予以答复。如果30天届满后利害关系方没有给予答复,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可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初裁或终裁。
  第32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1)涉案产品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或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贸易或商业机会的当事方;(2)出口国政府;(3)关税同盟国相同产品的生产者。
  第33条  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代表参与调查程序,应向关税与贸易委员会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其代表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的范围。
  第34条  利害关系方抗辩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
  第35条  涉案产品的工业用户及产品一般零售情况下的消费者组织代表可提供有关倾销、损害或因果关系调查的信息材料。
  第36条  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应与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密切合作,以便调查尽快结束。
  第37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人员应召集一些非正式会议,以便利害关系方可以提交抗辩倾销或补贴的书面证据。
  第38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应考虑所有利害关系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代表提供的有关证据。
  第39条  所有证据材料,除保密证据材料外,都可根据利害关系方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40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关税与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国内产业在调查结束前遭受损害,可以请求监察官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告的形式对涉案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第41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请求只有在关税与贸易委员会依据现有证据对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作出初步调查结论,并发现损害是因倾销所致才能提出。
  第42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要求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在该产品进口用于国内消费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自对该产品采取临时措施之日起将可能被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
  第43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应审查临时缴纳的金额低于倾销幅度是否足以消除损害或威胁或对某一产业建立的阻碍。
  第44条  临时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出口商请求延长或利害关系方拖延调查的结束期限,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可请求监察官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再延长3个月。如果临时反倾销措施届满时,决定不实施反倾销措施,则应退还临时缴纳的款项。
  第45条  临时反倾销税超过该产品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差额部分应予退还;若低于该涉案产品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差额部分不再收取。
  第46条  如果关税与贸易委员会请求监察官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关于此问题的报告。利害关系方应在30天内对该报告提出评论性意见。
  第47条  如果关税与贸易委员会有合理的根据认为FOB价格不可靠,则其可以涉案产品在关税同盟区第一次转售的价格为基础重新核算FOB价格。
  第48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确定倾销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49条  倾销幅度与损害幅度的关系
  第50条  补贴幅度与损害幅度的关系
  第51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考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
  第52条  关税与贸易委员会考虑所有支持完成调查阶段的事实的认定。
  第53条  征税的决定由财政部部长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1)涉案产品的详细情况;(2)统一关税税目表中涉案产品所属的税目;(3)涉案产品供应商的名称,如无法详细提供,则为该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4)应支付的反倾销税;(5)如果是追溯征收反补贴或反倾销税,则应予征收的起始日期;(6)如果可能,结束征税的时间表。
  第54条  在调查过程中,涉案产品出口商如果作出承诺,愿意停止倾销出口,则关税与贸易委员会将考虑该承诺,并向部长作出中止或继续调查的建议。部长对此作出的决定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55条  如果有关的出口商违反自己的承诺,关税与贸易委员会有权建议立即从违反承诺之日起追溯征收有关的反倾销税。
  第56条  撤销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第57条  委员会向贸易和工业部长报告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