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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 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 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i)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ii)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iv)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2) 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及 (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2.1 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a) 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b) 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c) 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2 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3 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4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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