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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
第3条 禁止 3.1 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a) 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 (b) 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3.2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4.1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4.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 4.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4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4.5 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本协定中称“PGE”)予以协助。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 4.6 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4.7 如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刻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4.8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9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3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6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4.10 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DSB的建议未得到遵守,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则DSB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反措施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4.11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4.12 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DSU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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