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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八至十一部分)

第八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

27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27.1 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7.2 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禁止不得适用于:
  (a) 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b) 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内不适用,但需符合第4款的规定。
  27.3 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禁止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8年内不得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27.4 第2款(b)项所指的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期限内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最好以渐进的方式进行。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且在此类出口补贴的使用与其发展需要不一致时,应在短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消。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有必要在8年期满后继续实施此类补贴,则应在不迟于期满前1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应在审查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所有有关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后,确定延长该期限是合理。如委员会认为延期合理,则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与委员会进行年度磋商,以确定维持该补贴的必要性。如委员会未作出该确定,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自最近一次授权期限结束后2年内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27.5 如一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特定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内取消给予此项或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但是,对于附件7所指的、且一项或多项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27.6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产品的出口连续2个日历年在该产品世界贸易中达到至少3.25%的份额,则该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确定具备出口竞争力应依据(a)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通知,或(b)秘书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进行的计算。就本款而言,一产品被定义为协调制度税则中的一类。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审议本规定的运用情况。
  27.7 在出口补贴符合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4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与这种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应为第7条的规定。
  27.8 不得按照第6条第1款推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的补贴造成按本协定规定的严重侵害。此类严重侵害,如在第9款的条件下适用,应依照第6条第3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
  27.9 对于一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不同于第6条第1款所指补贴的可诉补贴,除非被认定由于该补贴而使GATT 1994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或除非发生对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否则不得根据第7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27.10 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下列内容后,应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税调查:
  (a) 对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或
  (b) 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不足4%,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但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以上。
  27.11 对于属第2款(b)项范围内的、且在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对于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第10款(a)项中的数字应为3%而非2%。此规定应自通知委员会取消出口补贴之日起适用,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员不再给予出口补贴即继续适用。此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后失效。
  27.12 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5条第3款对微量补贴的任何确定。
  27.13 如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内给予或与该计划有直接联系,则第三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转移,只要该计划和涉及的补贴在有限期限内给予,并已通知委员会,且该计划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27.14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定出口补贴做法进行审议,以审查该做法是否符合其发展需要。
  27.15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

第九部分:过渡性安排

28条
  现有计划
  28.1 任何成员在签署《WTO协定》之前,在其领土内制定的、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补贴计划应:
  (a) 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并
  (b) 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3年内使该补贴计划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届时将无需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
  28.2 任何成员不得扩大任何此类计划的范围,此类计划在期满后不得展期。


  第29条
  转型为市场经济
  29.1 处于自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实施此种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
  29.2 对于此类成员,属第3条范围的、且根据第3款作出通知的补贴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7年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第3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第4条的规定。此外,在该期限内:
  (a) 属第6条第1款(d)项范围内的补贴计划不得根据第7条列为可诉补贴;
  (b) 对于其他可诉补贴,应适用第27条第9款的规定。
  29.3 属第3条范围的补贴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可行的最早日期通知委员会。关于此类补贴的进一步通知可最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2年作出。
  29.4 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第1款所指的成员偏离其作出通知的补贴计划和措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如此类背离被视为属转型过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争端解决

30条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第十一部分:最后条款

31条
  临时适用
  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应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该期限结束前180天审议这些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确定是否延长其适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长或是按修改后的形式延长。

  第32条
  其他最后条款
  32.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规定外,不得针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具体行动。
  32.2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32.3 在遵守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
  32.4 就第2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补贴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括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32.5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
  32.6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32.7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32.8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20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