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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对外贸易法实施细则(1993年12月30日生效)

  第四部分 不公平贸易实践
  第一章  定义

  第37条 相同产品和相似产品的含义

  第二章  价格歧视情况下的进口

  第38条 产品价格歧视的幅度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
  第39条 如果调查的产品在物理特征方面不是完全相同,根据正常价值与可比的出口价格估算价格歧视的幅度。
  第40条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第41条 如果受调查的产品的类型特别多或交易的数量特别大,根据抽样的方式计算价格歧视的幅度。应根据通常可接受的数据标准选择抽样方式。
  第42条 可比价格的标准。
  第43条 为了实现《对外贸易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申诉方必须提交与销售有关所需要的证据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机关考虑的因素包括,在调查过程中因为经济条件或短时间内的自然条件而导致的销售价格特别低,成本和费用特别高的情况。
  第44条 生产成本、一般费用和利润应是正常贸易条件下计算出来的。
  第45条 本条规定了一些概念的定义,包括:直接成本和费用、间接成本和费用、可变成本和费用。
  第46条 本条规定了确定下列因素的标准,比如生产成本包括那些因素,确定一般费用应该考虑那些因素,间接成本和费用应该按照比例分配给涉案产品等。
  第47条 购买成本与生产成本的关系
  第48条 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国家控制的标准
  替代国的含义
  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确定的依据
  第49条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4条的规定,根据原产地国市场价值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也应根据同样的基础进行确定。
  第50条 出口价格的确定依据
  第51条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1条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第52条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6条规定,如何对不同的贸易条件进行调整。
  第53条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6条规定,销售条件和条款的调整应使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对数量、物理差异以及税收的差异进行调整。
  第54条 调整的费用必须与销售和销售价格的形式有关。
  第55条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调整的标准
  第56条 如果因产品销售的物理特征导致价格发生变化或原产国的产品与出口国的产品不完全相同,国内价格的不同因产品之间的物理特征的差异而相互抵销,在这种情况下应完全根据国内的销售确定正常价值。
  第57条 如果原产国的税收与出口国不同,通过调整双方税收的差异,使国内销售的价格与出口销售的价格一致。
  第58条 通货膨胀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的影响。

  第三章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和损害威胁

  第59条 调查机关应通过适当的程序认定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和损害威胁,应根据实体法认定损害的存在。
  第60条申诉方必须代表了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的至少25%。但是,如果某生产者与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就是进口商,则申诉方可以代表排除它以后的其余生产者总产量的至少25%。
  第61条 在认定生产商是否与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关系时,调查主管机关应适用国内立法与国际惯例普遍接受的标准。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担任另一家企业的职员或董事;(2)是否是法律承认的企业的合伙人;(3)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之间是否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4)是否有人同时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5%或更多的相互之间已经发行有投票权的股票、证券或债券;(5)一方是否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6)双方是否同时直接或间接被第三方控制;(7)是否是同一家庭成员。
  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可以限制或指导另一方,那么这种关系可被认为是控制。
  第62条 对《对外贸易法》第40条第2款的解释
  第63条 确定损害存在时,调查机关应评估在调查期间涉案产品对国内生产总量的影响,或对生产量占国内生产总量的生产者的影响。
  第64条 为了实施《对外贸易法》第4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应该考虑4个方面的因素。
  第65条 调查机关应评估的经济因素
  第66条 本条规定了如何评估不公平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的影响。
  第67条 在认定损害时,如果涉案产品同时从几个国家进口,调查机关可以累积评估其数量和影响,只要这几个国家之间,这几个国家与墨西哥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68条 对《对外贸易法》第42条规定实施细则
  第69条 调查机关应该核查的因素

  第六部分 不公平国际贸易实践的程序规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75条 申诉方申请立案调查的条件
  第76条 认定倾销或补贴的实体法律要件
  第77条 在认定对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调查机关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的规定。
  第78条 本条规定了如果提交信息或证据是模糊的或错误的,调查机关如何处理。
  第79条 应知或已知倾销进口的认定
  第80条 本条规定了立案决定、初裁和终裁决定应该包括的信息。

  第二章 立案
  第81条 除了上述条款包括的立案条件外,根据《对外贸易法》决定的立案应该满足的另外3个条件。
  第82条 初裁应该包括的内容
  第三章 终裁
  第83条 终裁应该包括的因素

  第四章 技术信息会议

  第84条 本条规定了技术信息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条件。
  第85条 本条规定了技术信息包括及其包括的内容。

  第五章 调节会议

  第86条 在调查期间内,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调查主管机关召开调节会议。召开调节会议的申请应在调查开始的公告发布后,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前15日提交。该请求应包括建议的解决方案及支持该方案的理由。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合适,可以邀请未申请的利害关系方参加调节会议。

  第87条 接到召开调节会议的申请后,如果调查机关认为其解决方案合理,应在接受其申请后5日内召集其他利害关系方,使其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能陈述意见。
  被邀请到会的利害关系方没有义务参加会议,即使其参加会议也不应被强迫接受拟议的方案。
  第88条 在调节会议上,调查机关应首先让申请方提出其建议的解决方案,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该方案提出意见。不管会议的结果如何,都应制作详细记录会议过程的报告。该报告需要调查机关的代表及利害关系方及其代表签字认可。

  第六章 反补贴税

  第89条 补贴税适用进口产品的条件
  第90条 反补贴税小于价格歧视幅度的条件
  第91条 最终反补贴税适用的条件
  第92条 对进口商支付反补贴税的规定
  第93条 利害关系方对反补贴终裁异议的权利
  第94条 调查机关终止或修改反补贴税的情况
  第95条 临时或最终反补贴税不适用涉案进口商的情况
  第96条 立案的公告程序和通知程序
  第97条 复议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最终反补贴税的复审

  第99条 情势变更复审
  第100条 申请复审的启动程序
  第101条 年度复审的规定
  第102条 复审终裁与担保的相关规定
  第103条 复审立案的时间和程序规定
  第104条 复审立案公告调查后的260日内,由调查主管机关作出关于复审的最终裁定。
  第105条 本条规定了在复审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歧视的的处理程序。
  第106条 复审确定的价格歧视幅度与反倾销调查确定的价格歧视幅度不同如何处理。
  第107条 申请退还反倾销税的规定
  第108条 启动复审应该公告,本条也列明了公告应该包括的内容。
  第109条 最终反补贴税终止的情况

  第八章 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的价格承诺

  第110条 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在补贴的情况下,出口国提出价格承诺。
  第111条 价格承诺的形式要求
  第112条 在调查期间,外国出口商或政府可以向调查主管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承诺包括6项内容。
  第113条 调查机关在接到价格承诺的请求后,应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要求其在通知到达后的15日内就承诺的实体内容提出意见。如果各利害关系方同意价格承诺,则应召开各利害关系方参加的会议,讨论价格承诺的形式和条件,以及验证形式和条件的可行性。
  第114条 调查机关在考虑接受或拒绝价格承诺请求的时候,应考虑下列因素:(1)是否价格承诺对产品的供应产生不利的影响;(2)价格承诺对国家国际经济利益的影响;(3)价格承诺对国内产业的竞争性、就业及投资的影响;(4)是否涉案产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正在进行调查或已采取相关的措施。
  实际上不可行的价格承诺将不被接受,不管是因为调查机关认为其不可性,还是因为价格承诺包括了与自由竞争相抵触的或是阻碍经济竞争的协议、承诺或计划。
  第115条 调查机关应依据职权或在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下监督价格承诺的执行情况。
  第116条 价格承诺的复审

  第九章 争端解决机制

  第117条 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规则

  第八部分 关于不公平贸易和保障措施的一般条款

  第一章 法律认可的组织结构、撤回、行政档案、送达等规定

  第135条 关于不公平贸易和保障措施没有在《对外贸易法》规定的情况,应适用《联邦税收法典》。
  第136条 组织机构的概念
  第137条 利害关系方撤回申请的规定
  第138条 对案件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139条 调查机关和利害关系方之间的任何形式的交流和会议都必须有书面报告。
  第140条 报告、文本以及证据副本的规定
  第141条 利用电子手段传递文本的规定

  第二章 通知

  第142条 调查机关通知的形式和方式
  第143条 “住所”的含义
  第144条 送达回执的规定
  第145条 调查机关不知道送达人地址的情况如何送达。
  第146条 查证通知的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保密的、限制商业信息和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147条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148条 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149条 保密信息的范围
  第150条 限制商业信息的规定
  第151条 利害关系方从自然人或法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规定
  第152条 提交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必须指出提交信息的形式及理由。
  第153条 提交保密信息或限制商业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必须向调查机关提交非保密的摘要。
  第154条 保密的政府信息的界定标准
  第155条 调查机关提交保密信息、限制商业信息及保密政府信息的条件
  第156条 “时间限制”的含义
  第157条 对保密信息、限制商业信息及保密政府信息的审查

  第四章 保密信息的申请

  第158条 申请人和申请书的内容
  第159条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授权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查看保密信息。
  第160条 除了上述规定外,授权的法定代表人还需满足的4个条件。
  第161条 对保密信息查看地点的规定

  第五章 证据、听证会、申诉

  第162条 调查机关接受证据的形式的规定
  第163条 证据核查的时限规定
  第164条 其他相关的利害关系方有在30日内对证据进行意见陈述的权利。
  第165条 调查机关应该通知利害关系方有关召开听证会的规定。
  第166条 听证会上利害关系方可陈述意见和出示证据,并可交叉询问。
  第167条 专家证据不一致的规定
  第168条 听证会质证的范围
  第169条 就证据本身讲应该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专家或其他人没有出席听证会不应阻碍听证会的召开。
  第170条 听证会记录的要求
  第171条 利害关系方陈述信息的规定
  第172条 申诉的规定

  第六章 查证

  第173条 查证的规则
  第174条  调查机关要求与利害关系方有商业联系的第三方配合查证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175条  调查机关查证时任何利害关系方的义务
  第176条  特殊咨询公司在调查机关查证中的作用

 


2007年9月19日